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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雷某丁、陈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2010年9月15日被抓获,2010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15日被抓获,2010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戊,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15日被抓获,2010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雷某丁、陈某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鉴于被告人张某乙、雷某丁、陈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申请,建议本院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公诉机关某被告人张某乙、雷某丁、陈某的同意,公开开庭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婧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丙、被告人雷某丁及其辩护人雷某戊、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西安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接群众举报,在西临高速公路路口截获两辆车牌号为豫x和豫x的黑色小轿车,在车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紫兰州、白红塔山、黄芙蓉王3个品种1445条非法卷烟。经查,该批卷烟系被告人张某乙在河南省三门峡市收购,雇用被告人雷某丁、陈某将卷烟运往西安市,伺机销售牟利。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该批卷烟系真品卷烟,价值x元。经查,被告人张某乙、雷某丁、陈某均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西安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乙、雷某丁、陈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己、张某己、关某某等人的证言、西安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核价单、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陕西省烟草专卖局关某印发2010年上半年陕西省卷烟价格目录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乙、雷某丁、陈某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雷某丁、陈某对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贩卖的卷烟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曾销售即被查获,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张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某丁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雷某丁运输的是真品卷烟,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雷某丁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陈某运输的是真品卷烟,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雷某丁、陈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雷某丁、陈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雷某丁、陈某帮助他人运输烟草专卖品,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贩卖的卷烟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曾销售即被查获,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此种犯罪系行为犯,只要实施非法经营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即构成犯罪既遂。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张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雷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丁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雷某丁运输的是真品卷烟,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雷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雷某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雷某丁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陈某运输的是真品卷烟,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和卷烟销售市场的正常秩序,严厉打击贩卖卷烟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琳

代理审判员李景民

代理审判员甄哲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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