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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州宏盛毛纺织染有限公司、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徐州宏盛毛纺织染有限公司。

被告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沛县信用社)与被告徐州宏盛毛纺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毛纺公司)、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吴文浩、刘洪真,被告宏盛毛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润东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沛县信用社诉称,2009年6月30日,宏盛毛纺公司向原告借款720万元,由润东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6月21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20万元及至偿还之日的利某,由润东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宏盛公司公司辨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应计算复利。

被告润东集团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宏盛毛纺公司与沛县信用社签订一份编号为(沛联社)农信高借字[2009]第(略)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1日,由原告向宏盛毛纺公司提供最高额为72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某以借款凭证上的记载为准,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利某的基础上加付50%的利某,并对未支付的利某计收复利,复利某准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该笔借款由徐州润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月利某为10.177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21日。2009年6月30日,徐州润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沛县信用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沛联社)农信高保字[2009]第(略)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宏盛毛纺公司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1日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72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依主债权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因没有及时还款,沛县信用社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31日,宏盛毛纺公司与沛县信用社签订一份贷款金额为720万元的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21日,同日,徐州润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沛县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宏盛毛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0年4月29日,经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徐州润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10月28日下发《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某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内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某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某的2.3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的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但作为保证人的润东集团公司系新贷与旧贷的同一保证人,故原告沛县信用社与被告宏盛毛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润东集团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某是否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某问题,因为原告沛县信用社系政策性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某的上限不得超过基准利某的2.3倍。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某,并没有超过法定利某的上限。故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某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沛县信用社主张逾期罚息和复利某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银发〔1999〕X号)的《人民币利某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某按合同利某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某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某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止”的规定,说明只要逾期付息即可计算罚息和复利。故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和复利某法律依据。

沛县信用社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720万元贷款的义务,相应就取得了请求归还720万元贷款本息的债权,因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故被告宏盛毛纺公司还应承担偿还220万元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至原告起诉时止,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不能免除保证人润东集团公司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润东集团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请求宏盛毛纺公司偿还。

被告润东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润东集团公司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宏盛毛纺织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其利某(利某的计算方法是:以720万元为本金,合同期内的利某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付逾期付款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自逾期之日计算至2010年12月6日,自2010年12月7日起,以2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付逾期付款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州宏盛毛纺织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计x元,由被告徐州宏盛毛纺织染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代理审判员李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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