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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定龙信用社与李某乙、高某某、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定龙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X村。

负责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定龙信用社(以下简称定龙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高某某、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定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刘某强、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根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定龙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5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定于2008年4月13日到期归还,并由李某乙位于东郊聂村毛家庄的个人房屋作抵押,由被告吕某某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所欠利息;判令被告李某乙用其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判令被告高某某、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担保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判决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也应由第一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安阳县高某定龙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乙、高某某、吕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某乙从该社借款人民币13万元,期限自2007年5月27日起至2008年4月13日止,月利率为10.95‰。合同同时约定李某乙的上述借款由高某某、吕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安阳县高某定龙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乙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位于安阳市龙安区X村毛家庄的私有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07年4月13日在安阳市龙安区房产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乙未还本付息,被告高某某、吕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07年7月6日,安阳县高某定龙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定龙信用社。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担保书一份、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7年5月10日安阳县高某定龙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乙、高某某、吕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该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担保时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某乙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高某某、吕某某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某某、吕某某应对原告从抵押财产中受偿的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阳县高某定龙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高某定龙信用社,高某定龙信用社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高某某、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定龙信用社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对被告李某乙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所得价款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定龙信用社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高某某、吕某某对原告从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定龙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某乙、高某某、吕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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