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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基杰实业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市粉体工程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都经初字第42号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都经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基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跃林,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粉体工程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丹玫,四川省工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基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都江堰市粉体工程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人祁某依未到庭,由其委托的代理人李某某、张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游某某未到庭,由其委托的代理人雷丹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基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方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初便已带资与被告进行了前期合作,因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方才凭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予先核准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刊刻印章,于当月二十六日与被告签订了《联营协议》,并进行了公证。九月十五日,原告营业执照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至当年十月底,原告已向联营体注入资金二百多万元,达到了年生产一万吨规模。但到十一月下旬,被告方不按协议更换联营体营业执照,干预原告管理,在生产中设置障碍,用其他原料严重污染生产设备,致联营体停厂。十一月底,被告以参加诉讼法为借口,拿走由原告方保管的联营体暂用公章,在联营体厂门口贴出三个通告,解除对原告方祁某某的委托,收回公章,成立护厂队,禁止原告方人员进入联营体厂,并在《成都晚报》上刊登声明,致使联营体厂试制产品的工作完全告停。被告严重违反了《联营协议》,损害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终止《联营协议》,由被告承担不履行和违反《联营协议》所造成的损失,归还原告方财产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都江堰市粉体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未到工商机关进行合法登记,没有工商执照,却私刻公司印章,与被告签订《联营协议》,在外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不合法,带有欺诈成份,应当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2.原告违约,造成被告巨大损失。原告虽然在合作初期注入了部份资金,却又私自划走了一百万元,严重违反了《联营协议》;3.《联营协议》规定营业执照的办理在协议生效起的五个月内完毕,原告诉称被告不更换营业执照不是事实。另被告为了应付官司才不得不收回公章,并非原告所诉被告单方收走联营体公章。

经审理查明,成都基杰实业有限公司系祁某某等人筹建,公司名称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先核准。一九九七年七月初,祁某某等人便以成都基杰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都江堰市粉体工程公司商谈联营合作事项,并开始向粉体工程公司投资。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祁某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先予核准通知书刊刻的成都基杰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某与被告签订了《联营协议》,约定甲方为都江堰市粉体工程公司;乙方为成都基杰实业有限公司。协议条款:一、联营企业保留甲方原企业名称:二、联营体设于甲方公司全境内,于一九九工年七月三十日正式开工生产;三、甲方投入本公司现行所有土地、厂房、设备、设施;乙方投入三年规划规模(第一年一万吨,第二年五万吨,第三年十万吨)所需的流动资金及增加厂房、设备、设施所需的资金,并投入优质廉价的生产所需的主体原料;四、联营体总资产享有权和总债务承付义务配按甲方35%,乙方65%。总资产为甲方现行全部投放壹仟贰佰万元加乙方后续全体投入;总债务为甲方同行被双方认可的壹仟万元加乙方后续投入的所有资金;五、联营体有限合作期暂订为十五年。单方终止合作视为严重违约,罚赔给对方壹佰万元;六、联营体同乙方祁某某主持全部工作,甲方派会计一人参与财务管理,并派人负责设备、设施的保养与维修;七、联营体按股份制企业模式实施管理。......甲方负责协调地方工作,乙方负责人事、财务、物资、生产、供应、销售。企业性质为股份有限制,董事长由祁某某担任,副董事长由游某某担任,法人代表为祁某某等。该协议于当年八月十三日进行了公证。后,被告将公司全部财产作为联营投资交给了原告。原告在陆续向该粉体工程公司投资的同时,开始了试生产。原告的营业执照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同年十一月八日,被告原总工程师、设备技术代表邱向明擅自将黑色原料(钛企矿)用于加工,使设备受到严重污染。原告在停产清洗设备的同时,我被告联系处理该事故未果。同年十一月底,被告法定代表人游某某以参加诉讼为由,拿走联营体暂用印章,二十八日被告在粉体工程公司门口贴出三个通知,以“祁某某以都江堰粉体工程公司名义对外融资及经营活动期间,经调查有严重的违章操作之行为和事实,侵害了都江堰粉体工程公司的合法利益,并制造事端,造成联营体分裂”为由,解除对原告方祁某某的委托,收回公章,成立护厂队,限令原告方除会计、质检外的人员六小时内离开联营体,并于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成都晚报》上刊登声明。由此,原告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联营协议》,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被告与原告签订《联营协议》前自身所欠的对外债务,已经审理确认的银行借款、工程款和其他债务有一千零八十二万四千四百五十元。在一九九八年一月中旬,本院已将被告价值七百三十八万零四百八十六元一角一分的总资产执行给都江堰市幸福信用合作社、幸福镇X村合作基金会、省信托投资公司等债权人。由于被告已名存实亡,为此,本院根据原告先予执行的申请,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裁定将原告所投资金购置的(略)空气粉碎机二台(含四台配套负压式空气分级机)、单立空气负压分级机二台、新型电控机一台、原料(绢云矿粉)450吨和设备、空压机、变压器、配件等全部财产价值一百五十五万六千七百七十一元一角五分先予交付给原告。本案在庭审时,原告提供都江堰市粉体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据

现金交款单和联营体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在双方联营合作期间,原告共向联营体投入资金二百三十四万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一角九分。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划走一百万元投资款,查明系原告方去绵阳为联营体购设备用款六十六万元,余款原告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在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交回联营体现金十万元,汇款十五万元,十月二十一日又交回现金十万元;另,原、被告联营体会计帐目记载,原、被告在联营期间联营体亏损六十二万三千六百九十二元九角四分。

本院认为,原告在取得工商行政部门名称予先核准通知后,先期刊刻印章与被告签订《联营协议》,带资与被告联营,不符合有关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规定。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对此,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另外,按《联营协议》约定被告总资产减去债务后联营投资应有二百万元的财产,但在协议履行初期,由于被告对外债务,本院已将被告约定投资的全部财产执行给债权人,实质被告为虚假投资,无实际履行《联营协议》能力,据此也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且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庭审中,已证实原告向被告投资联营款二百三十四万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一角九分。因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而应由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同时,就原、被告在联营期间营体的亏损,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总资产享有权和总债务付义务的分配比例即被告35%、原告65%予以分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一项、第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成都基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粉林工程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予以解除。

二、被告都江堰市粉体工程公司返还原告成都基杰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款二百三十四万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一角九分,减去本院已裁定先予执行给原告的财产价值一百五十五万六千七百七十一元一角五分后,被告应实际向原告返还七十八万四千四百六十六元零四分;

三、原、被告在联营期间,联营体的亏损六十二万三千六百九十二元九角四分,由原、被告分别按65%和35%的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四十万五千四百元四角一分;被告承担二十一万八千二百九十三元五角三分;

四、上列二、三项品选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投资款三十七万九千零六十五元六角三分。该款由被告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五、原、被告在联营期间在外债权和债务,由原、被告分别按65%和35%的比例享有和承担。

案件诉讼费三万二千元,由原告负担一万二千八百元,被告负担一万九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志文

审判员李某平

代理审判员邬伟文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世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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