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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法国皮尔·卡丹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437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惠,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国皮尔·卡丹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略)大街X号。

被告北京黑石西贝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某X号1-X室。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恒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富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被告山西绿洲纺织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男,该公司党委副书记。

本院在受理原告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法国皮尔·卡丹公司、北京黑石西贝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恒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山西绿洲纺织有限责任某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后,山西绿洲纺织有限责任某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该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晋城市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对涉外案件中的被告,其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的,该代表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鉴于本案被告法国皮尔·卡丹公司在我国依法设立的北京代表机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山西绿洲纺织有限责任某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绿洲纺织有限责任某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法国皮尔·卡丹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北京黑石西贝尔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恒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山西绿洲纺织有限责任某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ОО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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