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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与被告李某、彭某乙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彭某乙(李某之妻)。

原告舒某与被告李某、彭某乙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传票

原告舒某诉称:被告李某与彭某乙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13日。原告舒某与被告李某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渝x号绿色富康出租车挂靠在重庆公路运输(集团)公司经营,并将该车租赁给被告李某自主经营,租赁期限一年。被告李某在承租期间,雇请杜某伟为该车驾驶员,杜某伟于2005年10月29日在驾驶该车操作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承担损失费x.34元。因被告李某无钱由原告代为垫支赔偿了该款。法院判决后被告李某拒不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清偿债务时,李某将其存款转到其妻子彭某乙的帐户上,致使法院在执行不能执行兑现。被告李某所欠债务是与被告彭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视夫妻共同债务。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彭某乙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现原告发现被告彭某乙帐户上有存款x.11元经法院冻结,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彭某乙与被告李某为共同债务人,二被告共同偿还(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李某应清偿原告垫付款x.34元及该案诉讼费56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款的事实,因当时我聘请的驾驶员杜某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渝x号绿色富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该车投保8000余元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至少应赔偿10多万元,被告垫支伤者医药费x元,现原告又起诉x多元,被告实际赔偿了x多元,这样算下来,被告已经多赔偿了,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彭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舒某将自有的绿色富康轿车(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渝x号,挂靠在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民达分公司经营。2005年4月13日,原告舒某将该车租赁给被告李某自主经营,双方并签订《租车协议》。被告李某在经营该车期间,雇请杜某伟为驾驶员。杜某伟在2005年10月29日2时50分许,驾驶渝x号车搭乘旅客由江津前往高占,当车行至江津双石聚宝山庄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行进方向右边公路,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杜某伟、乘客徐某文、赵某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05年11月29日)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徐某文及其母亲、女儿的医疗费等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民达公司、舒某、李某、杜某伟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x.55元。2007年12月10日,本院(2007)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李某赔偿徐某文及其母亲、女儿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x.7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2元。民达公司、舒某、杜某伟对李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677元由李某负担,李某总计应承担赔偿费用x.72元。该判决生效后,李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后经伤者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对承担连带责任的民达公司在其账户上进行强制扣划将赔偿款付清伤者徐某文等。2009年1月7日,民达公司对挂靠经营车辆的所有权人舒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舒某承担为此交通事故垫付总损失费用x.42元,减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已按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x.49元,民达公司为舒某垫付赔偿款x.93元。经本院对该案查明,民达公司除垫付(2007)津法民初字第X号案赔偿款(x.72元-x.49元)x.23元、还垫付伤者赵某洪医疗费等3623.60元、驾驶员杜某伟医疗费2699.51元、渝x号车的修车费x元,共计x.14元。2009年4月3日,本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舒某支付民达公司垫付的赔偿款x.34元,诉讼费551元,共计x.34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舒某按判决内容将该款已付清民达公司。原告舒某后经与被告李某协商付款未果,于2009年6月15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支付垫付款x.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09年7月13日,本院以(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舒某垫付的赔偿款x.34元,诉讼费5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本案判决生效后至今,被告李某仍未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李某应清偿原告垫付款x.34元及该案诉讼费56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与被告李某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经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以(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成立后,原告舒某能否向被告李某的配偶被告彭某乙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某、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同样,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舒某诉请判决被告彭某乙对被告李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彭某乙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李某在本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彭某乙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明篪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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