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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赵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潭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X乡市X村X组X号。

原审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住(略),系上诉人陈某之妻。

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现住(略)。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赵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二初字第2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王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湘潭县,湘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吴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了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王某在其辖区居住已有二年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蔓莉

审判员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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