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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某甲因被上诉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某乙,男,1959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白某甲因被上诉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上诉人白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单保刚,一审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9年8月一审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诉人白某甲颁发的(2009)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白某甲与白某彬的房产系南北相邻,第三人居北。2008年12月,第三人与白某彬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争议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白某甲。2009年4月份,白某乙以白某彬已于2001年3月将该房屋卖给自己唯有,将争议房屋的上盖扒掉并欲翻建新房,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白某甲于2009年5月以原告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8月1日,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白某甲颁发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白某乙遂对该房屋产权证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职权,但对于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并在民事诉讼中的房产,不应进行权属登记并颁发产权证。本案中,白某甲以白某彬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自己为由提起了侵权之诉,白某乙以自己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为由进行抗辩,在法院作出裁决之前,该房产的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且涉案房屋已被白某乙扒掉房顶,仅存房墙,此时被告为第三人办证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白某甲名下实属不当。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白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白某乙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该登记行为与白某乙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纯属无理取闹。且我与白某彬的房屋买卖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中间人的证明,更有房屋转让协议,白某乙与本案无任何厉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白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2001年3月,经白某祯和白某西做中间人,涉案房屋以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我,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述称,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白某乙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白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在本案中,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诉人白某甲颁发房产登记处于产权争议的过程中,且原房屋所有权人没有亲自到场办理转移登记,也没有出具委托手续委托给其他人代理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该登记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而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已经转让归其所有的主张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予以解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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