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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钦州市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明阳石油钢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钦州市自来水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绍卫,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明阳石油钢管厂。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厂职工。

上诉人钦州市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明阳石油钢管厂(以下简称明阳钢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钦州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李绍卫,被上诉人明阳钢管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起,钦州市自来水公司因城市供水管道改造与扩建,向明阳钢管厂购进钢管等材料。至2008年,明阳钢管厂与钦州市自来水公司之间的钢管买卖一直没有间断,明阳钢管厂供应钢管,钦州市自来水公司也不间断地支付明阳钢管厂货款。2008年7月31日,双方经核对,截止2008年7月31日,钦州市自来水公司欠明阳钢管厂货款为x.52元。2009年2月6日,钦州市自来水公司通过银行汇货款x元给明阳钢管厂。尚欠的货款明阳钢管厂因追索未果,于2010年10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钦州市自来水公司支付其款项x.52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x.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明阳钢管厂与钦州市自来水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但钦州市自来水公司并未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明阳钢管厂要求钦州市自来水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钦州市自来水公司主张双方在2008年7月31日进行对帐时,没有扣减2007年12月7日汇付的货款x元,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明阳钢管厂亦不予确认,故不予采信。钦州市自来水公司主张因明阳钢管厂未开具已付货款的发票,故中止履行尚欠货款的义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明阳钢管厂主张的违约金应从欠款确定之次日起计算,要求从2002年10月1日起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钦州市自来水公司支付明阳钢管厂货款x.52元;二、钦州市自来水公司支付明阳钢管厂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x.52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1日起计至2009年2月5日;以x.52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171元(明阳钢管厂已预交),由明阳钢管厂负担1000元,钦州市自来水公司负担1171元。

上诉人钦州市自来水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钦州市自来水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所写的欠款x.52元中未包括2007年12月7日所支付的x元,加上之后2009年2月5日支付x元,上诉人钦州市自来水公司实际欠被上诉人明阳钢管厂货款为x.52元;2、根据双方交易的货款总数共计(略).38元,而被上诉人明阳钢管厂尚欠货款发票x.24元;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案情复杂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明阳钢管厂全面履行开具所欠货款发票的义务,并由被上诉人明阳钢管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明阳钢管厂答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钦州市自来水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明阳钢管厂货款x.52元及违约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发票是收取货款后开具的支付款凭证,在上诉人钦州市自来水公司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且开具发票的请求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2008年7月31日对帐结算是否包含上诉人2007年12月7日支付被上诉人的x元货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钦州市自来水公司与被上诉人明阳钢管厂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双方自2002年以来多次的钢管买卖经过2008年7月31日对帐结算后,上诉人钦州市自来水公司确认尚欠被上诉人明阳钢管厂货款x.52元,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上诉人钦州市自来水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结算的数额未包含2007年12月7日向被上诉人明阳钢管厂支付的x元货款,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明阳钢管厂是否对所收取全部货款开具了发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上诉人钦州市自来水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对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一审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明阳钢管厂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钦州市自来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2元(上诉人钦州市自来水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钦州市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代理审判员黄敏俊

代理审判员耿莉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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