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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24岁。

被告张某某,男,24岁。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7年7月份,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程某某处购买电脑10台,安装调试完成后欠款x余元,后来陆续还了一部分,还欠5000元。2008年1月30日,原告程某某去向被告张某某索要5000元欠款时,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程某安装电脑款五千元整,小写:5000元整,2008年元月30日,张某某”,并按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肯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程某某欠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程某按(安)装电脑款伍仟元正,小写:5000元正,2008年元月X号,张某某”。现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程某某在庭审中放弃对该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程某某又名程某。以上事实有2008年1月30日欠条一份及当人事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提交的欠条,证明了该欠款的法律关系存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程某某欠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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