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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绰号“X”,男,38岁,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11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颜某走到衡阳县县委会大门前面,见旁边停放一辆湘x小车(车主系刘琼),遂起到车内盗窃物品的念头。于是,被告人颜某用砖头将该车副驾驶室玻璃窗砸烂,将失主刘琼放在驾驶室内的一个棕色手包盗走。该包内有现金400元、身某、驾驶证、行车证、欠条及银行卡等物。尔后,被告人颜某持失主刘琼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略)),用失主刘琼的身某号码套取密码的方法,分别在西渡镇街上的邮政银行、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九次取走现金x元。当日上午被告人将盗取的现金一万余元存到自己的银行卡上,再用2000元赃款购买了二部手机、一台洗衣机、一个木柜。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颜某处追缴赃款x元、棕色手包一个及上述用赃款购买的物品退给了失主刘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害人刘琼与被告人颜某及亲属双方协商,被告人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刘琼经济损失8000元整,被害人刘琼对被告人颜某表示谅解,并要求给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琼的陈述及谅解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取款记录、及失主的领条,被告人颜某的常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是在被告人颜某未全部退赃的情况下提出来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颜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颜某从轻处罚,可酌情对被告人颜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颜某系初犯,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颜某称自己是醉酒后才产生盗窃之念,请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某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尹朝生

代理审判员曾建良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娟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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