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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盗窃、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8月21日被释放,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监视居住(略),2009年9月25日案件移送西峡县公安局管辖,同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翟某某伙同“斜眼”(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西峡县X路劳动局家属院,将张××停放在单元门口内的一辆黄某银洋牌电动车盗走。该车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160元。

2、2008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翟某某伙同“斜眼”(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西峡县X路电厂家属院,将杨××家车库内一辆红色弯梁嘉陵牌摩托车盗走。该车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193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给杨××。

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1、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翟某某卖给西峡县城312国道与白羽路X路口附近大盘鸡饭店老板50份假发票一本(面额100元、餐饮、娱乐发票)。

2、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翟某某在西峡县城白羽宾馆吃饭。饭后,被告人翟某某用一本50份的假发票抵饭钱150元。

3、2007年秋的一天,被告人翟某某通过王××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西峡县城白羽宾馆老板李××一本50份的假发票。

另查,2009年7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翟某某于当日和2009年8月14日先后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张××的陈述,证人李×、李××、周××、贾×、王××、李××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购车凭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150份,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翟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被刑事拘留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被告人翟某某及其同伙违法所得的银洋牌电动车,应当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翟某某退赔给张春侠银洋牌电动车价款21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查莹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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