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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原告戚某诉原审被告雷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文宪,男,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代理人戚某利,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申诉人之子,住址同戚某。

原审原告戚某诉原审被告雷某借款纠纷一案,雷某不服本院2000年9月20日作出的(2000)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1月24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平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平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胜远到庭,原审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利,原审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2月15日,被告雷某与同乡的匡九州去到原告戚某处要求借款,原告同意后,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匡九州,金额x元,月资金占用费率28‰,期限120天,匡九州(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指印),雷某(在担保人栏签名并加盖私章)。事后不久,借款人匡九州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外地公安机关抓获。原告知悉后即向被告要求归还其与匡的借款,被告于1998年8月11日,向原告清偿资金占用费3000元,后双方又口头协商,以被告的药材由双方共同销售后,抵偿借款本金x元,并出具药材清单,资金占用费另以现金清偿。被告要求抽回原借据,原告即以一份伪造的借据交给被告。1999年4、5月份,双方经多方联系,都因被告提供的中药材质量不好而滞销,原告即将药材拉回自家保存。1999年6月1日,双方又来到鲁山县城,因药材销不出去,原告要求被告重新订立还款计划。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了“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计划在八月十五日前还款柒仟元整,下余部分再停三个月清理。1999年6月1日,雷某。”逾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引起原告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戚某,在无法向借款人追偿借款的情况下,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其行为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雷某代为清偿此款,是履行了其做为担保人的义务。在双方达成以药材销售后抵偿本金,并以现金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口头协议后,原告交给被告一份伪造的借据,应视为其已认可了被告的还款行为,其诉称被告未支付x元资金占用费,因举不出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以药材销售后抵偿借款本金,属附条件民事行为,因药材质量原因造成销不出去,造成协议不能履行,其责任在被告,且此后双方又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1999年6月1日还款计划),故原告应将其保存的药材交还给被告;被告辩称1999年6月1日其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在对方胁迫、逼迫下所写,因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还款计划”中未写明被告应还的全部金额,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清偿x元资金占用费,因无证据印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双方的药材清单向被告雷某返还其保存的药材;二、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戚某支付借款x元;三、驳回原告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原告戚某负担800元,被告雷某负担810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

另查明,1998年8月11日以后,被申诉人戚某向申诉人雷某催要该笔借款未果,1999年2月份,雷某提出以药材抵债,戚某同意以药材销售后价款抵债,但药材存放在雷某长子雷某在灵宝县城开办的药店。戚某未见药材,雷某便先要求抽回借款借据,否则,雷某之子不给戚某发货。因戚某称:“未见到药材担心药材的质量差,怕在价格上吃亏,又想让雷某快发货;便给雷某一个假借据,当时雷某无发现此借款条为假,于是雷某同意发货。”1999年4月12日,被申诉人戚某到灵宝县雷某药店接药材,雷某将该批药托运至鲁山火车站。雷某交给戚某一张单方划价的八种药材,合计x元的清单。戚某回到鲁山县城向鲁山医药公司进行咨询。鲁山医药公司称该药隔夏降价,原告又咨询郑州药行,郑州药行称该八种药材的价格合计款额为7千多元。因雷某单方标价与戚某咨询市场行情相差大。之后,1999年6月1日上午戚某要求雷某一起销药抵偿借款,并将咨询的八种药材合计7277.5元的清单交给雷某。1999年6月1日,雷某与戚某一起销药未果。戚某要求雷某为其出具还款计划,于是申诉人雷某为戚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批药材至今存在被申诉人戚某处。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以药材款抵还借款”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不当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指在民事行为所附的条件成就时行为有效,否则不生效。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以药材抵借款,戚某出具了收到该药材清单,并将药材拉回自家保存,且将“借据”归还,这是以物偿债的履约方式,既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也符合我国民间交易习惯,等效于该借款已清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判决判令原审原告返还药材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显属错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匡九州向原审原告戚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约应及时还款,原审被告雷某作为担保人,在匡九州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审原告戚某有权向原审被告雷某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虽然就借款偿还问题订有口头协议,以原审被告雷某所有之药材共同销售后的款项偿还对原审原告的欠款,但最终因种种原因,导致该口头协议没有生效,尔后199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了《还款计划》,就欠款如何偿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此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新的还款约定;至于原审被告雷某称该还款计划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因其无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采信无据。故该“还款计划”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次言之,原被告双方所定之口头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共同销售药材的行为表明,原审被告雷某以售药款抵借款,并非是以物抵债的行为,而是属于以该药材共同销售后所得药材款对价偿还原审原告。故此检察机关抗诉所称:原被告双方为以物抵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0)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晓

审判员杨某设

审判员李国亮

二О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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