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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堂县交通局公路路政管理队与肖某某、周某某、金堂县交通运输服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7-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成民终字第23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县X路路政管理队(以下简称路政队)。地址:金堂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路政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曾令泽,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一九六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泽礼,金堂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一九五五年三月二十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一九五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成都市109信箱410分箱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县交通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地址:金堂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服务公司经理。

上诉人路政队因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1996)金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路政队执行清障公务,在路边烧毁收缴麦渣作业时,麦渣产生烟雾,已妨碍交通安全情况下未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也未对燃烧的麦渣作妥善处理,便撤离作业现场致使两车相撞,肖某某开的车失控冲到正在燃烧的麦渣中,造成肖某某烧伤和其摩托车烧毁的后果,理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肖某某,被告周某某,不顾浓烟造成视线不清的情况,冒险驶入烟区,两车相撞,对造成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堂县X路路政管理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及伤残补助费(略).28元。二、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及伤残补助费3708.76元,已付2000元,实际再付1708.76元。三、被告金堂县交通运输服务公司对周某某承担的赔偿费用负连带责任。四、原告自己承担3708.76元损失费用。

宣判后,原审被告路政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此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理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违章行为,从现场图可看出,被上诉人周某某行驶的车辆明显超越了公路的中心线,属借道行驶,违反了《道条》第49条之规定,周某某的车辆在两车相撞后又行至19米处停下,明显该车的时速在20公里以上,违反了《道条》第30条之规定,周某某的上述二种违章行为与撞车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周某某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肖某某当天驾驶的摩托车属新购车辆,且未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就上路行驶,也未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违反了《道条》第17条、18条之规定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为履行自己的职责实施清障,维护交通安全,是执行公务的合法行为,上诉人没有违章行为,故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改判。被上诉人肖某某则辩称:表面看上诉人是实施清障行为,实质上上诉人在清障时措施不当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所骑新购的摩托车在行驶中都是小心的,特别是事故当天进入烟雾区时更是减速行驶,不存在违章行为,由于上诉人燃烧麦渣时擅离职守的行为和周某某驾驶的货车超越了中心线,借道行驶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全部责任应由上诉人和周某某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我方与肖某某相对方向行驶,不存在超车借道行为,只存在会车可能,而肖某某驾驶的新购摩托车无行车证和移动证等不能上路行驶,如系会车我方享有优先通行权,不存在违章;正因为上诉人违章在公路上烧麦渣才引起肖某某撞入火堆车毁人伤的后果,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堂县交通运输服务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时许,路政队在金堂县X路X公里+800米处路旁约20米地段烧毁清除公路路障收缴的麦渣,九时许路政队在燃烧的麦渣仍产生大量烟雾影响路人视线的情况下便撤走工作人员,未留下人员指挥过往车辆。约十时许,肖某某驾驶新购尚未上户的嘉陵125型摩托车由兴隆向淮口方向行驶,周某某驾驶挂靠在服务公司的车号为川(略)解放牌大货车由淮口向兴隆方向行驶,两车相对行驶,在驶近烟区时,二人在已见烟雾影响视线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行驶措施驶入烟区,两车在淮兴公路X公里+800米处会车时相撞,肖某某被撞后驾车失控冲入燃烧的麦渣堆中,造成摩托车烧毁,肖某某腰、背、四肢20%烧伤,住院治疗十五天,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属8级,经一审庭审确认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为(略).80元,其中摩托车损失9810.00元、4885.6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08.20元,法医鉴定费200.00元。伤残补助费3240.00元(周某某已垫付2000元)。

本院认为,路政队在行使清理路障的职责时,未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也未对燃烧的麦渣作妥善处理,便撤离作业现场,给过往人员的行驶造成了不安全的因素,致肖某某在与周某某驾驶的解放牌大货车相撞后冲入火堆,造成肖某某被火烧伤,其摩托车被烧毁的后果,路政队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肖某某、周某某在已见烟雾影响视线、行驶有困难的情况下未引起高度警觉,采取避免措施,仍冒险驶入烟区致两车相撞,造成损害的后果双方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路政队上诉主张其无违章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此次损害后果的产生系多种因素引起,各方均有责任,因此各方宜均等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1996)金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1996)金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堂县X路路政管理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及伤残补助费人民币6181.27元。

三、变更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1996)金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及伤残补助费人民币6181.27元。(已付2000元,实际再付4181.27元)

四、变更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1996)金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肖某某自己承担6181.26元损失费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其他诉讼费725元,共计1450元由金堂县X路路政管理队承担483.34元,周某某承担483.33元,肖某某承担48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其他诉讼费725元,共计1450元由金堂县X路路政管理队承担483.34元,周某某承担483.33元肖某某承担483.33元(此款已由金堂县X路路政管理队垫付,周某某、肖某某应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金堂县X路路政管理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俐

代理审判员尹红

代理审判员唐勇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邬平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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