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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咸阳予应力钢丝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咸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告咸阳予应力钢丝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厂厂长。

原告咸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咸阳予应力钢丝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予应力钢丝厂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元月9日、1996年11月27日、1996年12月29日被告咸阳予应力钢丝厂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约定利率分别为13.44‰、14、64‰、10.71‰,还款日期分别为1996年3月9日、1997年6月27日、1997年元月25日,被告以其自有设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7万元,至今尚欠本金x元及相应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咸阳予应力钢丝厂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三份、放款凭证三份。欲证明1996年元月9日、1996年11月27日、1996年12月29日被告咸阳予应力钢丝厂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约定利率分别为13.44‰、14、64‰、10.71‰,还款日期分别为1996年3月9日、1997年6月27日、1997年元月25日的事实。

2、抵押担保合同(1996)抵X号及抵押清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借款时用自有设备抵押的事实。

被告咸阳予应力钢丝厂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X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咸阳予应力钢丝厂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借款时间为1996年元月9日、1996年11月27日、1996年12月29日,约定利率分别为13.44‰、14、64‰、10.71‰,还款日期分别为1996年3月9日、1997年6月27日、1997年元月25日,被告以其自有设备钢材、拔丝机及四大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7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咸阳予应力钢丝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四十四、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有效。

二、被告咸阳予应力钢丝厂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第一次借款x元中的x元利息从1996年元月9日起计息,利率为月息13.44‰,至1999年2月10日止计算,x元利息从1996年元月9日起计息,利率为月息13.44‰,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第二次借款x元利息从1996年11月27日起计息,利率为月息14.64‰至付清之日计算。第三次借款x元,利息从1996年12月29日计息,利率为月息10.71‰,至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咸阳予应力钢丝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亚鹏

人民陪审员王某侠

人民陪审员张娟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边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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