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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诉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某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婚后,由于被告沉迷于赌场,常与原告吵打,且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性关系,严重地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于2010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要求抚养一个小孩,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名誉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华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抚养由法院判决。但要求原告退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外打工的工资3-4万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3日,双方在(略)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华某园,2005年正月26日生一男孩华某,婚后,夫妻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2010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0)蒸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同居生活。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退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外打工的工资3-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婚姻家庭纠纷,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退回被告在外打工的工资3-4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华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华某园(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曾某抚养,华某(男,X年X月X日生)由被告华某抚养,双方互不找补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某顺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董登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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