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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6月23日以640元/件的价格从李某甲处购买某酸铵炸药四件,共计74公斤,用于其锰矿开采,至案发时该批炸药已被其使用完毕。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非法买某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全导致对其量刑畸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640元/件的价格(每件8小包,每包25支),从李某甲处购得李某甲自制的硝酸铵炸药四件,共计74公斤,用于其原在湘潭县X组一无名锰矿的非法开采。至案发时该批炸药已被其使用完。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2009年6月23日卖给张某炸药4件,重量约148斤,每件640元,当即付款700元。他在案发后逃跑期间找张某余下货款,张某又付给他1860元炸药款。

2、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张某于2008年下半年在他村X组扦山坳挖洞开矿,到2009年底就没搞了,因挖出来的锰矿质量低、价值不高。他说开矿肯定要用炸药,至于张某的炸药是从哪里进的,他不清楚。

3、证人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至9月份他在张某的矿井开升降机,他说开矿是要用炸药的,并且每次要用炸药时都是张某亲自送到井下去。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开“的士”车的,2009年6月23日晚8-9时的样子,李某甲要他去送点货到锰矿,到他家后,李某另一男子将三个蛇皮袋装进车尾箱,到锰矿后李某他把车给那接货的男子单独开走卸货,他当时不同意,李某没事。是什么货他不清楚。

5、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辨认张某照片的现场情况。

6、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李某甲自制炸药,系非定点民爆生产企业,制造的含销酸铵的混合炸药,属爆炸物品,没有失去爆炸性。

7、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张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雨湖分局响塘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雨湖区X镇的“紫蕴阁”茶楼内将张某抓获。

9、上诉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非法买某爆炸物品,其行为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全导致对其量刑畸重”。经查,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第九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上诉人张某非法购买某炸物,不是正常生产需要,不符合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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