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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叶某某诉被告鲁山县X组、被告张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鲁山县X组。

负责人高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叶某某、叶某某诉被告鲁山县X组、被告张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张某、被告鲁山县X组长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3年11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鲁山县X组签订了《承包窑坑合同书》后,先后投资x元雇佣他人推土设备将荒坑废窑整理成能够种植粮食作物的耕地,2000年合同到期后,经与本组协商2000年9月1日续签十年期限的合同,该合同到期后,被告虎营村X组故意抬高某包金额,并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明显偏低的金额发包给了被告张某,给二原告造成2011年小麦粮食收入直接损失4000元,同时,当二被告要求补偿土地改良投资款x元时,被告虎营村X组予以拒绝。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侵害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同时也违反了发包程序,属无效合同,应予撤销。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二原告无奈诉请:1、判令被告虎营村X组补偿原告荒地改良投资x元。2、判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连带共同赔偿二原告损失4000元。3、判令原告对原承包地具有优先权。

被告虎营村X组辩称,二原告承包到期后,被告有权利收回土地再重新发包,且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经过民主议定,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组里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并交纳了承包金,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鲁山县X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9月1日又续签了十年期限的合同,2010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鲁山县X组将二原告承包的土地收回,并于2010年10月26日和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该土地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前,被告鲁山县X组在广播上宣布,二原告承包的土地到期,谁愿承包到组里报名。现二原告以被告鲁山县X组未将承包费等合同内容公示、侵害了其优先承包权、所签合同违反了承包程序为由而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鲁山县X组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声明:认为与被告张某在2010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存在瑕疵,撤销了该合同,被告张某同意。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二被告经协商,解除了于2010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二原告和被告张某同是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某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鲁山县X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所签订的合同中承包费等内容进行了公示,而二原告以二被告所签订合同中承包费明显偏低,二原告不知情为由主张某先承包权,其主张某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鲁山县X组补偿其荒地改良投资款x元及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4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二原告诉请的二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因二被告已解除了所签合同,故其主张某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某、叶某某对其原承包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某某、叶某某负担50元,被告鲁山县X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岩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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