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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闫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冷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闫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借原告款6000元,利息为月息9.3‰,借款期限从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并且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担保保证书;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客观事实。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闫某某因购化肥缺少资金,于2005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元,由闫某成担保,并于2005年12月13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3‰,借款期限从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借款6000元支付给被告闫某某,合同到期后,被告闫某某未归还借款金6000元及利息,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闫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后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5年12月13日起算至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文法

审判员王鸿元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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