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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黔江地区分行与黔江地区粮油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川法经二终字第13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川法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黔江地区分行,住所地:黔江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光界,黔江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江地区粮油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兴强,重庆市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黔江地区分行因返还引资手续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黔中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4月,黔江地区粮油总公司(简称粮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学经请示黔江地区行署领导同意,将原中国铁路建筑总公司外事办主任湛友丁和美国国泰公司(简称国泰公司)驻中国北京事务代表黄康邀至黔江考察投资环境。同年5月5日,地区行署根据国泰公司愿为黔江地区引进外资4亿元人民币的表态,向国泰公司出具了引资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黔江地区分行(简称黔江建行)向国泰公司出具了提供金融服务承诺书。同月6日,地区行署领导与黄康签署了引资备忘录,载明:国泰公司同意以银行存贷形式引资4亿元人民币;黔江建行崔永昌行长乐意承诺资金安全责任,并保证如期还本付息。同月20日,国泰公司出具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国泰公司向黔江融资4亿元人民币和5000元美元,接存银行须出具接存承诺书、接受存款委托书及佣金、中介费承诺书等手续;银行接存资金到位后,应优先向国泰公司与粮油公司合资开办的黔江瀛泰公司提供部分贷款。此后,国泰公司提出到上海具体洽谈引资事宜,并要求提前支付50万元引资手续费。同年6月4日,黔江建行副行长何泽兴等带50万元现金支票,与杨天学、黄康一行八人到达上海,同国泰公司董事长肖纲见面洽谈,肖纲向何泽兴索要50万元引资手续费,何泽兴担心引资有诈,故称50万元汇票手续不全,无法取出。杨天学急于引资,承诺用粮油公司从襄樊汇至上海的50万元垫付,并于同月8日与何泽兴一同将50万元现金交给肖纲,肖纲将同月5日提前打印好的内容为国泰公司收到黔江建行50万元融资手续费的承诺书交何泽兴。何泽兴看后未提出异议,但将承诺书交给杨天学表示拒收。后因引资无果,黔江建行委托杨天学前往北京追款,国泰公司则坚持与黔江建行见面解决,拒绝退还。为此,粮油公司与黔江建行发生纠纷。此前,粮油公司在引资过程中自行向国泰公司支付(略)元引资手续费。原审法院认为,国泰公司引资要约对象为资金接存银行,黔江建行对此提供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虽不能作为有效承诺,但其是以承诺者身份参与引资活动,故黔江建行是引资主体;粮油公司虽参与引资活动,但其既不是受要约人,也未对要约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故不是引资主体,而是引资受益人;国泰公司向黔江建行索要引资手续费,黔江建行未拒绝,并认可了国泰公司出具的收款承诺书,此后又委托粮油公司收款,足以证明粮油公司为黔江建行垫付引资手续费的事实成立,双方就此形成的事实借贷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黔江建行应返还粮油公司50万元垫支款,并应承担该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粮油公司违法借贷亦有过错,应减轻黔江建行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黔江建行返还粮油公司引资垫资款50万元;二、50万元的资金利息损失由黔江建行承担70%,粮油公司承担30%(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由黔江建行承担(略)元,粮油公司承担4503元。

黔江建行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黔江建行仅向国泰公司出具了提供金融服务的承诺书,并非以引资主体身份承诺其引资要约;在上海洽谈引资过程中,黔江建行带有50万元汇票,无需粮油公司垫付引资手续费;粮油公司所付50万元,既无黔江建行的书面委托,也无要求垫付的口头意思表示,且黔江建行坚持拒收国泰公司出具的收款承诺书,均证明粮油公司系自愿给付国泰公司50万元,此前,粮油公司已支付(略)元手续费的事实亦能对此佐证;黔江建行的收款委托书,是在粮油公司多次直接向国泰公司追款无果的情况下,应其请求出具的,并非黔江建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根据黔江建行出具的金融服务承诺书确认其为引资主体,并简单地将国泰公司出具的收款承诺书和黔江建行出具的收款委托书,作为认定黔江建行与粮油公司形成了事实上借贷关系的依据,属主观臆断;粮油公司在给付50万元引资手续费前,国泰公司已提出将引资接存银行由黔江建行变更为黔江工行,粮油公司在明知黔江建行不再是引资对口银行的情况下,仍支付该款,更充分证明付款是其自己的行为,原审判决回避这一事实,有失公正;国泰公司有关人员以引资为名,行诈骗之实,已构成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原审法院坚持以民事案件审理,违反了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依法改判。粮油公司辩称:黔江建行在引资过程中,承诺其作为资金接承银行,保证资金安全和还本付息;当国泰公司要求提前支付50万元引资手续费手,黔江建行自带50万元汇票准备支付,因手续不全未能解汇,在此情况下要求粮油公司垫付,并对国泰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款承诺收未提任何异议;此后,该行又书面委托粮油公司代其收款,均证明黔江建行是本案中的引资主体,理应承担该50万元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6日,粮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学根据原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外事办主任湛友丁关于洽谈引进外资的电报通知,将湛友丁和国泰公司驻中国北京事务代表黄康接至黔江考察投资环境。同年5月5日,黔江地区行署、地区电力公司根据国泰公司愿为黔江地区引资4亿元人民币的表态,分别给国泰公司出具了引资委托书。同日,黔江建行向国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国泰公司意向引入人民币4亿元,无论是独资、合资、合作以及借贷形式投入的资金,该行均为引进资金的安全、周转、增值提供全面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同月6日,黔江地区财政局向国泰公司出具了保证引进资金安全的担保书。同日,行署副专员叶欣与黄康签署了引资备忘录,载明:国泰公司同意以银行存贷的形式引资人民币4亿元;黔江建行崔永昌行长乐意承诺该资金安全责任,并保证用好用活该项资金,如期还本付息。同月20日,国泰公司出具了引资意见,主要内容是:国泰公司同意向黔江融资4亿元人民币和5千万美元,接存期限为20年零1天,年利息5.5%;接存银行须出具接存承诺书、接受存款委托书、佣金承诺书、中介费承诺书等手续;资金到位后,需付给国泰公民中介费2.5%;银行接存资金后,应优先向国泰公司与粮油公司合资开办的黔江瀛泰公司贷款5000万元人民币和2000万美元,年利率不得超过7%;瀛泰公司可优先承建部分大、中型项目的工程,负责组织进口建材。同年6月4日,杨天学、何泽兴等应国泰公司要求,经行署领导同意,由黔江建行自带50万元汇票,与黄康等人到达上海与国泰公司董事长肖纲见面洽谈。肖纲向黔江建行索要50万元引资手续费,何泽兴因担心引资有诈,即称50万元汇票手续不全,无法取出。此后,肖纲提出改由黔江工行引资接存银行。经请示行署领导,行署派黔江工行行长张宗孝等二人前往上海负责洽谈事宜。在此期间,杨天学急于引资,与何泽兴等人取出粮油公司从襄樊汇至上海的60万元现金。同月8日,杨天学与何泽兴一同前往肖纲处,将50万元现金交给肖纲,肖纲将同月5日提前打印好的承诺书交给何泽兴,承诺书载明:黔江建行,兹因国泰公司为贵行进行融资工作,故接受贵行提供的部分活动经费50万元,若融资未成功,本公司在12月28日全部返回黔江建行50万元。何泽兴看后,将该承诺书交由杨天学保存。同日,张宗孝等二人携带黔江工行印章、承诺书等赶到上海。后因洽谈引资未成,肖纲、黄康不辞而别离开上海。杨天学从上海直接赶到北京,向国泰公司索要该50万元及此前粮油公司支付的(略)元引资手续费,国泰公司则坚持要与黔江建行见面解决。同年12月7日,黔江建行向粮油公司杨天学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黔江建行收回该50万元。杨天学等人持该委托书再次向国泰公司追款,仍未收回,粮油公司遂以该50万元是为黔江建行垫付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国泰公司有关引资的口头要约及书面意见,均明确要求其引进资金由银行接存,并由接存银行出具佣金、中介费等承诺书,故其引资要约对象为银行。黔江建行的书面承诺虽未明确其为引资主体,但其法定代表人在某区行署与国泰公司签署的引资备忘录中,作出了黔江建行为引资接存银行,并保证引进资金安全和还本付息的承诺。此后,黔江建行应国泰公司要求,自带引资手续费到上海与国泰公司洽谈引资事宜,洽谈中虽因怀疑引资有诈而未付款,但当粮油公司支付引资手续费,国泰公司向黔江建行出具承诺书后,黔江建行并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且事后又书面委托粮油公司代其追收该款,均证明黔江建行系本案中事实上的引资主体,该行与粮油公司已实际形成借支垫付关系。粮油公司在引资过程中虽起到重要作用,并先后向国泰公司支付部分引资手续费,但其仅为引资联系人和资金到位后的受益人,并非国泰公司引资要约对象,也不具备接受存款的职能,不应以其支付有引资手续费而视其为引资主体。粮油公司请求由黔江建行返还其垫付的引资手续费,并对该款资金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该公司对造成损失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资金利息损失。黔江工行以引资接存银行名义到上海洽谈引资事宜之前,本案所涉引资手续费已支付,且国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注明该款系黔江建行给付,因此引资主体并未实际改变。至于国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涉嫌诈骗,不影响粮油公司与黔江建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本案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应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处理。黔江建行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黔中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黔中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利息计算时间,从1993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中国建设银行黔江地区分行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共计(略)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共计(略)元,由中国建设银行黔江地区分行分别各承担(略)元,黔江地区粮油总公司分别各承担45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成小平

审判员侯克莉

审判员黄凌

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许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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