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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皆赉物资有限公司诉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皆赉物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周平,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庆先,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

上诉人南宁皆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皆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区一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区一建四分公司)、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皆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顾周平,被上诉人区X区一建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庆先,被上诉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区一建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区一建公司承建位于南宁市凤岭的恒大•苹果园东方之梦步行街G、H、J、K、N区X区工程,项目经理分别为吴仲强和宋永忠。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处盖的公章为区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为区一建四分公司负责人冯善棋。2007年11月17日,邓某以区一建公司恒大苹果园东方之梦F~N区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皆赉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向皆赉公司采购钢材用于恒大苹果园东方之梦F~N区工程。合同约定订购的钢材型号、规格由需方提货时所留的提货单凭证结算为准;需方指定黄弟建、邓某光为接收钢材的代表;需方在提货之后的三十天内付清货款,如延期付款,则须按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但《钢材购销合同》未盖区X区一建公司项目部章,仅有邓某的签名和手印,并留有邓某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合同签订后,黄弟建、邓某光分别于2007年12月19日、2008年5月3日、5月13日、6月5日、6月20日、9月19日、11月18日、2009年1月22日,8次签收了皆赉公司供应的钢材价值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合计(略)元。区一建四分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4月29日、6月12日、7月4日、9月19日、11月10日、11月24日、2009年3月11日、4月7日,分别支付给皆赉公司货款x元、x元、15万元、20万元、10万元、7万元、7万元、10万元、14万元,合计(略)元。因货款未付清,皆赉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区X区一建公司的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恒大苹果园东方之梦F~N区X区一建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区一建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之一,但邓某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邓某以恒大苹果园东方之梦F~N区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皆赉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未盖区X区一建公司项目部章,仅有邓某的签名和手印,并留有邓某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皆赉公司主张邓某是项目负责人和区X区一建四分公司的员工,邓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代表区X区一建四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区一建四分公司不是《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其向皆赉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代邓某付款的行为,并不代表区X区一建四分公司成为《钢材购销合同》相对人。所以,皆赉公司要求区X区一建四分公司给付尚欠的货款,不予支持。邓某是《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人,《钢材购销合同》指定的接收人黄弟建、邓某光共签收了皆赉公司供应的价值(略)元钢材,区一建四分公司代邓某向皆赉公司支付了货款(略)元,尚欠货款x元,应由邓某承担付款责任。皆赉公司要求邓某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予以支持。因为《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在提货之后的三十天内付清货款,如延期付款,则须按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太高,皆赉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自愿降低为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仍然过高,皆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与其所主张的违约金相当,因此应依法予以调整。由于区X区一建四分公司、邓某对皆赉公司主张的钢材签收的时间、数量及给付货款的数额、时间没有异议,仅对计算违约金的利率有异议。而皆赉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2010年1月31日止为x元。现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2010年1月31日止,违约金为x元。以后的违约金从2010年2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邓某给付皆赉公司货款x元;二、邓某给付皆赉公司2010年1月31日前所欠货款违约金x元;从2010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皆赉公司对区一建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皆赉公司对区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皆赉公司原预交案件受理费x元,由于分案退回1831元。实收案件受理费x元,由皆赉公司负担2364元,邓某负担8660元。

上诉人皆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邓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这与事实不符。首先,在邓某与皆赉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邓某确实宣称自己是区X区一建四分公司的员工,并且是该项工程的负责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邓某也没有否认该事实);并且皆赉公司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前,还特意到该项工程工地实地察看了解,发现情况属实才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其次,区一建四分公司向皆赉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对《钢材购销合同》事后认可,从皆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凭证可看出,区一建四分公司向皆赉公司支付货款时并没有任何表示是代邓某付款的说明,而直接就是区一建四分公司向皆赉公司支付钢材款;如果是代付款行为,肯定会有明确说明,而区一建四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付款通知书只是其公司内部之间的一种书面材料,皆赉公司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所以,邓某代表区X区一建四分公司与皆赉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证据是充分的,邓某上述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二、一审判决将我方主张的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上,皆赉公司的违约金诉求是按合同约定提出,而且也已经按法律规定进行了主动调整,该违约金诉求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皆赉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区X区一建四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皆赉公司认为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邓某不是区一建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合同施工合同》恒大苹果园东方之梦F—N区工程中约定的项目经理,不是区X区一建四分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区一建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邓某以广西区一建恒大苹果园东方之梦F—N区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皆赉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未加盖区X区一建公司项目部章,仅有邓某的签名和手印,并留有邓某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因此,不能证明邓某有被区一建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同样,邓某也不具有被区一建四分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因为区一建四分公司不是《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区一建四分公司向皆赉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代邓某付款的行为,并不代表区X区一建四分公司成为《钢材购销合同》相对人。所以,皆赉公司主张邓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二、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皆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与其所主张的损失相当,皆赉公司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是正确的。综上,皆赉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虽然《钢材购销合同》是我签的,但购买的钢材都是用于苹果园工程,且钢材运到工地时都有区一建四分公司的材料员签收,每一笔钢材款也都是材料员核准后才转账出去的,我没有权利拿钱。

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邓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皆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邓某与皆赉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未加盖区X区一建四分公司的公章或区一建公司项目部章,邓某亦非恒大苹果园东方之梦F~N区X区一建公司职员,邓某签订合同亦未取得区X区一建四分公司的授权,故邓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区一建四分公司向皆赉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对《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后认可,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作出,区一建四分公司从未向皆赉公司明确表示过对邓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付款通知单亦表明区一建四分公司的付款行为实为一种代付行为,故《钢材购销合同》对区一建四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皆赉公司认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合理,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现皆赉公司对邓某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判决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皆赉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皆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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