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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罗云飞,广西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西刘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庆秋,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梧州交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梧州交建公司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梧州交建公司为承包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工程(八里亭至沙坪段)的№7合同段的土建工程,于2007年6月8日与邕宁至灵山二级公路工程(南宁段)建设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工程(八里亭至沙坪段)的№7合同段(K24+000-K31+000)、长约7Km的二级公路的水泥混凝土路面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由梧州交建公司承包施工。2010年12月21日,刘某以四张《送货单》为主要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梧州交建公司支付其柴油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25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刘某起诉所依据的四张格式《送货单》中,标明的日期分别是2009年2月22日、2009年2月27日、2009年3月11日、2009年3月24日,收货单某栏标明的是邕浦路七标或者邕浦二级公路七标,名称及规格栏标明的均是柴油,金额栏标明的分别是x元、x元、x元、x元,在收货单某及经手人栏填写的均是马士军,四张《送货单》均没有盖有任何印章。在一审庭审中,刘某称马士军是邕浦二级公路№7标段的管理人员,但其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梧州交建公司也不承认马士军是其在邕浦二级公路№7标段工程的管理人员,不承认其公司与刘某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提交的四张《送货单》,虽然写有邕浦路七标和邕浦二级公路七标的字样,并且在收货单某及经手人栏处签写有马士军字样,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签收人马士军是梧州交建公司承包的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7标段工作人员和《送货单》中的柴油实际已供应用于梧州交建公司所承包的本案的标段工程建设中。况且梧州交建公司对刘某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认可,所以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梧州交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梧州交建公司支付柴油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要求梧州交建公司支付柴油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72元,由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工程(八里亭至沙坪段)的№7合同段(K24+000——K31+000)、长约7KM的二级公路的水泥混凝土路面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是由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马士军是该标段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上诉人依约向该标段工程供应柴油共四次合计17.961吨。每次供应的柴油均由上诉人负责送货至该标段工地,送货单某详细标明收货单某、名称及规格、金额等详情。柴油送至该工地后,由标段管理人员马士军验收并签字确认。数量多达17.961吨的柴油送至上述标段工地后也实际用于该工地的工程施工建设,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某能清楚反映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仅以被上诉人单某否认马士军不是其承包施工标段工程的人员,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柴油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梧州交建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柴油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柴油买卖关系,体现在:收条上的马士军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四张送货单某没有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被上诉人公司的授权,收货行为应由马士军个人承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刘某与梧州交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柴油买卖关系梧州交建公司是否欠刘某的柴油款,应否支付刘某柴油货款及利息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刘某还提交了从一审邕宁区法院(2010)邕民二初字第X号黄中制诉梧州交建公司、陈金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审案号为(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卷宗中调取的梧州交建公司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工程№7合同段项目部2008年3月23日《关于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拟任职务的申请》、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邕浦二级公路(八里亭至沙坪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2008年3月27日《关于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拟任职务申请的批复》、邕宁区人民法院(2010)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马士军是梧州交建公司邕宁至浦北二级公路工程№7合同段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梧州交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项目部是陈金龙个人承包并自行组织施工的,与梧州交建公司无关,马士军不是公司职工。梧州交建公司是国有企业,在编人员均有编制,马士军不是公司职工,马士军是否是项目部安全员不清楚,马士军个人向刘某购买柴油事先既没有得到梧州交建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因此梧州交建公司与刘某没有任何买卖关系。(2010)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是陈金龙及项目部盖章的效力问题,与本案情况不一样,梧州交建公司也已经对判决提起上诉,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调阅(2010)邕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卷宗核查并结合该案二审情况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另查明:2008年3月27日,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邕浦二级公路(八里亭至沙坪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审核同意邕浦二级公路№7合同段项目部的任职申请,其中黄超雄任项目经理、陈金龙任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刘某任项目副经理兼结构工程师、马士军任专职安全员。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与梧州交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柴油买卖关系的问题,刘某主张其与梧州交建公司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关系,其主张的依据即四张日期分别标明为2009年2月22日、2009年2月27日、2009年3月11日、2009年3月24日的《送货单》,除“收货单某及经手人”栏处的“马士军”签名及时间外,《送货单》上的收货单某、名称及规格、单某、数量、单某、金额等填写内容全部都是刘某本人自己填写。而《送货单》上没有加盖有任何公章,并且此前刘某与梧州交建公司或其工程项目部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柴油买卖合同,从刘某主张与梧州交建公司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关系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关系。虽然刘某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马士军是邕浦二级公路№7合同段项目的专职安全员,但不论《送货单》上的签名是否是马士军本人所签,马士军的项目部专职安全员身份也不能证明其签收柴油是代表项目部的行为。马士军签收柴油的行为既不构成表见代理,也没有得到梧州交建公司或其项目部的事后追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与梧州交建公司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关系,刘某上诉主张其与梧州交建公司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关系、梧州交建公司拖欠其柴油款,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刘某要求梧州交建公司支付柴油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陈健

代理审判员耿莉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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