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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董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陕经初字第29号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反诉被告),男,21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22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段清,三门峡市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男,25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世忠,三门峡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董某某蔬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董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时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王某甲赔偿其车辆损失,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段清,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诉称:1998年3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蔬菜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将9吨重的蔬菜从四川彭州市运至山西太原市,运费4200元,如超重,另加运费。在蔬菜装车时,我已付运费2200元,余下2000元按约定到达终点后再付。车行至陕西省宁强县境内时,车主以车胎爆裂为由同我方押车人王某乙强行索要1200元。原想可以平安到达山西,不料在行至河南省陕县境内时,车主连车带菜一起开至陕县二轻局招待所院内将菜非法扣押。一直不予返还,致菜腐烂变质,损失不断扩大。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扣押我的蔬菜价值约1.5万元,并赔偿因被告违约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所述不是事实。1998年3月9日我与原告(反诉被告)在四川彭州市货运配载部签订了一份蔬菜运输合同,约定由我为原告(反诉被告)承运蔬菜9吨,装车时,我怀疑货物不止9吨,并告知原告(反诉被告)我的车拉9吨已是极限,但原告(反诉被告)保证确是9吨。车起运行至宝西高速公路段,我刚换的一轮胎被压破,三块钢板断裂,临时紧修后,于1998年3月11日夜11时许免强行至三门峡西,3月12日双方到原店过磅站过磅,实际货重是11.5吨,这时我才知道是原告(反诉被告)少报货重,大量超载造成车坏的。经对车进行全面检查,又发现二梁已断裂,后桥变型漏油,车已确不能再运行,为减少损失,我建议原告(反诉被告)换车拉菜或让我把车修好再走。当时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这里若有蔬菜市场可以就近把菜卖掉,我们就将菜拉到原店蔬菜市场,原告(反诉被告)自己卖了一部分菜,又不卖了,提出要和家里人商量一下。3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家里来人,既不让卖菜,又挡住不让修车,还向110报了警,致纠纷发生。后我们双方到原店法庭咨询,原告(反诉被告)才说货是9吨,另加了2.5吨的冰块,从法庭出来后,原告(反诉被告)再未与我见面。车、菜放在二轻局招待所院内是按原告(反诉被告)意思办的,不存在扣菜的事实,造成损失是原告(反诉被告)自己的责任,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外,我的车胎不是在宁强县而是宝西高速公路X公里处爆裂的,当时双方都没有钱,换了备胎,才免强行至三门峡西,根本不存在向原告(反诉被告)押车人索要1200元的事实。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过错造成反诉原告车坏的一切经济损失计5250元。

反诉被告王某甲辩称:(一)1998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蔬菜运输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将9吨重的蔬菜从四川彭州市运至山西太原市。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将蔬菜运到指定地点,而是拉至陕县二轻局招待所院内,并一直以种种借口推托履行,致菜损失惨重。二、关于超载的情况,按合同约定:装车按合同吨重算,如超出重量加运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此约定说明合同允许超载且我们亦愿承担超重的运费,而反诉原告却不按约运输,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按合同约定,我方根本不应承担修车的责任,请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在四川彭州市货运配载部协商由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承运蔬菜,并签订了一份蔬菜运输合同。约定,承运货物名称:菜,重量、装载9吨,装货地四川彭州市,卸货地山西太原市;运费4200元,装车预付2200,货到一次付余款2000元后下货;装车按合同吨重算,如超出重量加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约支付了2200元运费,双方开始装车,蔬菜共计(略)斤(计9.388吨),价值6682元,为了便于运输,防止蔬菜腐烂变质,装车的同时加入了2.5吨冰块,总计重量为11.888吨,装毕即开始起始。车行驶途中,一轮胎爆裂,换上备胎又经过几次修理,于1998年3月11日夜行至三门峡西,被告(反诉原告)将车停于陕县二轻局招待所院内,由于其怀疑货物重量,于3月12日双方到西站过磅,货重11.5吨(不含已化成水流失的冰重)。此时,被告(反诉原告)以货物超重造成汽车严重损坏不能行驶为由,向原告(反诉被告)索要2000元修车费才让其转车继续行驶,但原告(反诉被告)无钱支付,后双方协商,原告(反诉被告)同意将菜就近变卖,卖了大约100余斤,价值50元,原告(反诉被告)嫌价格太低不愿再卖,想和家人商量。3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家来人与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协商未果,致菜部分逐渐腐烂损坏,无奈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蔬菜属鲜类商品且部分已腐烂变质,为减少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参加,原店蔬菜市场接受本院委托组织将未变质蔬菜以2000元价格就地变卖,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违约未将蔬菜运至目的地致其造成损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偿付蔬菜损失1.5万元(含蔬菜出售后应得的预期收益)及其它经济损失421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在运行途中,被告(反诉原告)曾以车胎爆裂须购买为由向其索要了12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不予承认,原告(反诉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其少报货物重量致汽车严重超载被压坏所造成的损失,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原审中经核查,被告(反诉原告)所属汽车的本身载质量为6000千克(计6吨)。

本院认为:1998年3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签订的蔬菜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部分条款约定:承运重量、装载9吨,装车按合同吨重算,如超出重量加运费。此约定已超出了被告(反诉原告)所属汽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6000千克(计6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故此约定无效。依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当事人对合同其余部分约定的义务仍应履行。对合同约定违法部分双方应依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在明知汽车应载质量的情况下,仍继续承运已超载货物,且违反合同约定未将蔬菜运至目的地,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按原告实际损失额80%负担;原告在明知汽车已经超载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载,亦应承担责任即其实际损失额的20%自己负担。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违约未将蔬菜运至目的地,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偿付已实际支付的收购蔬菜的费用6682元和蔬菜出售后应得的收益共计1.5万元,并赔偿因被告(反诉原告)的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211.3元。蔬菜出售后应得的收益属预期经济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且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偿付其所支出的代理费2040元,因其本身亦有过错且无法律依据,亦不能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已变卖的蔬菜价款2050元,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少报货物重量致车严重超载造成损坏的经济损失525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偿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蔬菜及其它经济损失计5442.6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偿还经济损失525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80元,其它诉讼费220元,计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负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负担800元。

反诉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万里

审判员刘瑞丰

代理审判员张丽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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