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50年7月生,原方城县生化制药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南阳市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方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29岁,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信用卡透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1998)方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代理人贺玉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贾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0月31日被告高某某向方城县建行信用卡部申请信用卡透支(略)元,签订信用卡透支合同后,并以自己的房屋设置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透支期限为15日,信用卡透支利息在原告方记帐起十五日内按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按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利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的最高某息档次计息。偿还透支金额时计结透支利息。透支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某某以所欠透支款由方城县生化厂使用为由拒付。该款至1998年3月31日计息累计(略)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建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略)元,透支利息(略)元(计结于1998年3月31日),1998年4月1日起以后的透支利息按照国家银行有关信用卡透支超期的利率标准执行至款清偿完毕。案件受理费3281元,财产保全费907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事实为:1996年10月31日,生化厂因周转资金紧张,急需用料,厂财务科李玉瑞和我一起到建行信用卡部,经与卡部领导协商同意以我的房产证作抵押,用我的信用卡,在卡部透支(略)元,此笔透支款,用于厂内购货,我是厂里的法定代表人,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998年4月9日,原审法院公告生化厂进入破产程序,有关生化厂的经济案件应中止审理。
二审另查明:1995年10月19日,方城县生化制药厂(下称生化厂)财务人员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方城县支行(下称方城县支行)信用卡部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其中个人卡(略)号系给该厂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所办,办卡担保单位为生化厂,办卡费用由生化厂支付。因生化厂周转资金困难,于1996年10月31日高某某同厂财务科李玉瑞一起与方城县支行信用卡部协商,以高某某以个人名义,并以自己的房产证作抵押申请透支(略)元。并与方城县支行签订了透支(略)元的信用卡透支合同。但高某某所提交抵押的房产证未进行抵押登记。同日,高某某在信用卡部支取现金(略)元,用于生化厂购货等使用,后因该厂经营不善,于1998年4月9日由方城县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此笔透支款至今未归还。
本院另查明:高某某所持(略)信用卡系个人普通卡。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以个人持有的信用卡,以个人名义申请透支现金,并与方城县支行签订透支合同,支取现金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透支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称:此透支款用于生化厂购货,作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不某承担还款责任,因生化厂不是透支合同的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该笔透支款支付后由生化厂所使用,可有上诉人直接向使用单位另行追偿。但方城县支行明知高某某所持信用卡为普通卡,而仍与高某某签订(略)元的透支合同,违背信用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属违规操作,负有过错责任。
因此超出规定限额部分的透支款利息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基本适当,但计息按透支款总额计付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判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高某某付给方城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略)元及其中5000元的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国家银行有关信用卡透支利率规定计付至款付清之日至。
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7469元,高某某负担5000元,方城县支行负担24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长义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贾文彬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彤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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