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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与河南南阳金丰粮油有限公司期货代理纠纷案

时间:1998-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豫经一终字第7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豫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等十一人。

诉讼代表人赵某甲,男,56岁,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南阳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南阳金丰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雨军,河南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三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胜,河南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等十一人、南阳金丰粮油有限公司(下称金丰公司)因期货代理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宛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15日至5月28日,金丰公司分别于李某等11人签订了“委托交易协议书”,由李某等11人委托金丰公司进行期货投机交易。李某等11人还在金丰公司提供的“风险揭示说明书”、“客户开户申请表”、“偿还债务保证书”等文件上签了字。李某等11人在合同签订后向金丰公司提供保证金。由于金丰公司尚未取得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即在郑州三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三元公司)设在南阳的异地同步交易席位上交易。1997年6月20日,三元公司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在交割月前对每个会员和经纪公司应拥有的最大持仓量限制的规定通知客户,对各自持有的7D卖单自行平仓,否则将强行平仓。1997年6月23日,郑州商品交易所对三元公司席位上的部分7D卖单,其中包括李某等11人的32张强行平仓,扣除佣金后李某等11个平仓总损失为(略)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等11人与金丰公司签订的委托交易协议书等,由于金丰公司不具备期货经纪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代理业务,违反了国家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金丰公司在其为“客户”提供的期货交易委托书、风险揭示说明书等未与“客户”约定或向“客户”提示持仓量限制及风险责任等内容;在风险将要来临时,又未以有效的方法向“客户”披露,造成李某等11人被强行平仓,且严重亏损的后果,金丰公司对此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李某等11人对因强行平仓造成的亏损也有一定过错,应负相应责任。三元公司与李某等11人不直接存在委托交易合同关系,且在风除将要来临11时,已向其客户(包括金丰公司)作了披露,故对李某等11个的损失主观上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金丰公司按亏损总额的60%赔偿李某等11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总额为(略)元。二、驳回李某等1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元,李某等11人负担2068元,金丰公司负担3102元。

李某等11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李某等11人与金丰公司签订的“委托交易协议书”中并未注明李某等11人是作保值交易或是投机交易,一审判决认定作投机交易属主观臆断;2、李某等11人不知金丰公司接受我们客户委托后又委托三元公司进行期货交易,对金丰公司无经纪代理资格造成的亏损没有过错,不应负任何责任。

金丰公司上诉称:1、原判以金丰公司在其为客户提供的期货交易协议书等合同中未与客户约定持仓量限制及风险责任等内容,在风险来临时,又未以有效的方法向客户披露,判令金丰公司对李某等11个因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不符合期货交易特点;2、郑州商品交易所月下旬对各会员单位和三元公司关于超仓量限量的通知金丰公司张贴在公告栏内。履行了告知义务。李某等11人被郑州商品交易所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客户承担,金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李某等11人对金丰公司通过三元公司的席位进行期货交易是明知的;4、一审判决引用《经济合同法》的无效条款,适用本案显属不正确。强行平仓出现的亏损我公司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三元公司答辩称:在此案中我公司不负有责任,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1997年6月20日,金丰公司接到三元公司关于“目前我公司客户977D总持仓量超过郑交所规定最大持仓限额,郑州商品交易所将对我公司7D卖单进行部分强制平仓,望广大客户自行平仓,否则因强制平仓造成的盈亏概由客户自行承担”的通知后,将通知在交易厅和散户室,交给客户传阅。2、在金丰公司交易厅墙壁上标有“三元期货”的牌子,交易厅门口设有信息栏。3、金丰公司于199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加盖有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部印章的证明,该证明金丰公司是郑州商品交易所会员。本院到郑州商品交易所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金丰公司虽然是郑州商品交易所会员,其未取得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即租用三元公司的同步异地交易席位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与李某等11人所签委托交易协议,为无效协议。鉴于金丰公司的墙壁上标有“三元期货”的牌子。李某等11人对金丰公司租用三元公司的席位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资格应当知悉。李某等11人从事期货交易未提交套期保值交易声明书,即为从事投机交易,李某等11人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作投机交易属主观臆断,本院不予采纳。郑州商品交易所实行交易头寸限额制度,三元公司于1997年6月20日根据郑交所及三元公司的实际情况,对其持有1997.7D卖单的客户发出通知,要求客户自行平仓,金丰公司将此通知在其交易厅散发传阅应视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而李某等11人未按通知要求及时平仓,被郑州商品交易所强行平仓。对造成的亏损应负主要责任。李某等11人上诉称强平损失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郑州商品交易所限仓的规定是针对每个会员的,李某等11人是金丰公司在利用三元公司的席位,从事期货经纪的二级代理期间被强行平仓,李某等11人所造成的损失金丰公司也有一定责任。金丰公司上诉称李某等11人7D卖单被郑州商品交易所强行平仓,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经济合同法的有关条款不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宛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二、金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等11人的经济损失(略)元。逾期按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5170元,由金丰公司分别承担2068元,李某等11人共同分别承担31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发仁

审判员王秀萍

代理审判员袁荷刚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谷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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