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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与被告张某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又名路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军,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卿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文献,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路某与被告张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于2011年5月13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小军,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卿德,被告张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为夫妻,婚后由于两人性格差异极大,又协议解除夫妻关系,离婚后,原、被告仍共同居住,在共同居住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鲁山县X街武装部楼下的门面房二间,共同经营婚纱摄影,期间两人意见分歧。原告又到别处经营婚纱摄影。被告一直占有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两间门面房,该房产证写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路某,共有人为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搬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请求判令将位于鲁山县X街武装部楼下(即西门大街X号)的二间门面房约价值10万元,按共同共有原告应分得一间。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楼房不属共同共有,而是被告个人所有,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1996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于2003年元月23日购买了原武装部楼下门面房西数1—2间。因经济不凑手,房款先后分11次交清。2007年2月10日有出售该楼房的代理人王占卿向被告出示了收款凭证,注明:“经张某伟手门面房西边两间已清,收款人王占卿,2007.2.X号。”并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由此可以证明该楼房交款人是被告,是被告个人所购置,另外自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到2003年购房,一直在该楼房门面租赁使用,承担房租。2003年9月,原、被告曾一度同居一段时间,为补办该楼房的房产证时,原告强烈要求以原告的名誉办理,对此,原、被告对办证持有人争议很大,为解决争端,鲁山县房产局同时为被告办理了内容相同的两本房屋所有权证,对此又给原告提供了争夺被告房屋所有权的诉讼理由。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楼房不属原、被告共同共有,而是被告个人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虽然向法庭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但原告对该房没有实际投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3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03年被告和原告协商以每间x元的价格共同购买了位于(略)(原武装部楼下),门面房从西至东1、2、3间,因原、被告经济紧张某和原房主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2007年2月10日由被告交了最后一笔房款x元。2003年10月25日原房主出示证明由原、被告各占50%,以原告路某的名义办理了鲁阳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0月30日原、被告共同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共有权证,2003年11月5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以原告路某为房屋所有权人,以被告张某为房屋共有权人给原、被告颁发了鲁阳房共字第(略)号房屋共有权证;2004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后共同将该门面房从西至东第3间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路某贞、马国强所有,由路某贞、马国强直接对原房主交款。2003年11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至2005年8月双方发生纠纷分居,双方分居后,被告一直占用双方所诉争的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购买,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原、被告的申请给其登记颁发了房屋共有权证,故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共有财产;现原、被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请求分割该共有房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申请办理房屋共有权证时出示的原房主证明原、被告对诉争的房屋各占50%,本院确认双方所诉争的房屋自西向东第一间归被告所有,第二间归原告所有为宜。被告辩称的该房屋不属原、被告共同共有,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对该房没有实际投入,房款为被告全部付出,对其辩称被告虽出示了原房主代理人的流水记账凭证,但因记账凭证和被告办理房屋共有权证时出示的原房主证明和收款收据相矛盾,且房屋依法应以登记为准,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路某和被告张某共有的位于(略)(原鲁山县武装部楼下)的门面房二间,自西向东第二间归原告路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德国

审判员赵继文

审判员郭易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东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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