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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黎某、陈某、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曾用名李X、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湘潭市X区X路融城大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3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湘潭市X区X路融城大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3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湘潭市X区福芝堂大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3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X,男,1989年1月17日(略),汉族,初中文化,湘潭市X区X路融城大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3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6月15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7月19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黎某、陈某、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黎某、陈某、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雷某藐视国家法纪,纠集被告人黎某、陈某、蒋某持械与他人互相进行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系组织者,被告人黎某、陈某、蒋某系积极参加者,均系主犯。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某、黎某、陈某、蒋某提出上诉。上诉人雷某上诉称:系对方挑衅,没有准备使用工具。上诉人黎某上诉称:系初犯和防卫过当,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陈某上诉称:系初犯和防卫过当,且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蒋某上诉称:系初犯和防卫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又名“X”)先后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李某保持恋爱关系,雷、李某人知情后产生怨恨。2010年3月11日13时许,上诉人雷某与李某(刑拘在逃)电话约定在湘潭市X区护潭广场见面解决。当日14时3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陈某、蒋某携带斧头、砌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雨湖区护潭广场等候李某等人。当日15时30分许,李某纠集刘某、谭某(刑拘在逃)携带二把管杀、一把砍刀从湘潭县X区护潭广场。双方见面后,李某等人先动手殴打雷某一方人员,随后双方持械互相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双方人员受伤。其中上诉人蒋某及李某、刘某、谭某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刘某、谭某陈某。证实:刘某某原系李某的女朋友,后李某得知刘某某与雷某谈恋爱。2010年3月11日13时许,雷某与李某电话约定在湘潭市X区护潭广场见面解决,随后3人与刘某某一起从易俗河乘的士赶至湘潭市,李某在湘潭市X路口接了一袋装有管杀、砍刀的工具。当日15时30分许,他们赶至雨湖区护潭广场,双方发生斗殴,他们三人均受伤,对方亦有人员受伤。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她与李某谈恋爱,2009年12月,李某被湘潭县公安局抓获后,她与同在融城大酒店打工的雷某谈恋爱,2010年3月,李某知道了她与雷某谈恋爱一事,产生怨恨。2010年3月11日13时许,雷某与李某电话约定在湘潭市X区护潭广场见面解决。随后她随李某等3人一起从易俗河乘“的士”赶至湘潭市,看见李某等人在湘潭市X路口接了一袋装有管杀、砍刀的工具。当日15时30分许,在雨湖区护潭广场,双方发生斗殴,双方均受了伤,她见此报了警。

3、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湘x出租车司机。2010年3月11日14时30分许,在湘潭县易俗河百花小学附近,有三男一女上了他的出租车,并在建设路口附近拿了一袋用编织袋装着的刀子上了车,随后他们要他将车开到护潭广场,三个男的在百姓家园门口下车后,每人拿了一把长砍刀往护潭广场跑去,他看到对方有四个男的,双方见面后都动手砍对方,场面很乱。大约过了几分钟,其中一个男的受了伤跑到出租车上,并要求他打“110”报警,他将那个受伤的男的送到了市联合保健医院治疗。后来将那个受伤的男的转了院。

4、辨认笔录及照片。刘某某经辨认照片,证实:李某、刘某、谭某参与了2010年3月11日的打架斗殴。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位置及状况。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所使用的砌刀以及李某等人使用的管杀、砍刀等作案工具。

7、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上诉人蒋某及李某、刘某、谭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

8、户籍证明。证实:四上诉人的基本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四上诉人的过程。

10、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城正街派出所的办案说明。证实:李某、刘某、谭某系该所刑拘在逃人员。

11、上诉人雷某、黎某、陈某、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陈某、蒋某持械与他人互相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雷某系组织者,上诉人黎某、陈某、蒋某系积极参加者,均是主犯。四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雷某上诉称“系对方挑衅、没有准备使用工具”。经查,上诉人在对方挑衅情况下与对方相约斗殴,且准备了凶器,上诉人雷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黎某、陈某、蒋某上诉称“系初犯和防卫过当,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黎某、陈某、蒋某虽系初犯,在上诉人雷某纠集下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是主犯,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作的定罪量刑并无当。因此,上诉人黎某、陈某、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某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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