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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外因琐事与陈某等人发生口角,杨某乙将陈某跺伤。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案发时人多,场面混乱,在拉扯中我不小心用腿碰住了陈某。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乙主观恶意性小,认罪悔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附带民事部分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外,因琐事与陈某等人发生口角,杨某乙将陈某跺伤,造成陈某流产,经法医鉴定陈某损伤属轻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陈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某乙赔偿受害人陈某经济损失x元,陈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杨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2011年2月16日上午,在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外因琐事与陈某等人发生口角,我将陈某绊倒,后被人拉到派出所;2、受害人陈某陈某,案发当天上午12时许,在优越路派出所(即本案案发地)门口因琐事与杨某乙等人发生口角,我拉架时被杨某乙跺倒,杨某乙被人拉到派出所,我被“120”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证人李某某、朱某、周某某、姬某某均证述陈某被杨某乙跺伤的事实,其证实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告人杨某乙被抓获的经过及陈某陈某相吻合;4、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证明陈某流产符合难免流产,其损伤程度为轻伤;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当日13时许,杨某乙将陈某跺倒后被公安民警周某某、姬某某及他人当场带至公安机关值班室;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乙因殴打陈某,于2011年2月17日至3月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明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和解,赔偿款x元已支付陈某,陈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足以认定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能积极给予受害人陈某经济赔偿,并取得陈某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高平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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