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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南宁市广鑫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广鑫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挥,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南宁市广鑫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鑫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文勤、黄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青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广鑫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挥、被上诉人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机公司与广鑫丰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1日、2008年7月7日、2009年2月20日签订三份编号分别为x、x、x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广鑫丰公司向建机公司购买塔式起重机一台及相应的标准节、附墙架框;三份合同总价款为x元,三份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5月25日、2008年7月15日、2009年2月28日;编号为x、x的合同约定,如广鑫丰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建机公司有权要求广鑫丰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并支付从付款期限届满至给付相应欠款期间的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编号x的合同则约定欠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合同签订后,建机公司依约向广鑫丰公司发货,广鑫丰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19万元,尚欠建机公司货款x元。建机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6月4日,建机公司收到游精平货款19万元。2010年7月8日,广西京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其公司委托游精平在2008年6月4日向建机公司交付货款19万元,是代广鑫丰公司支付给建机公司的塔式起重机的款项,应作为广鑫丰公司支付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建机公司与广鑫丰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建机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建机公司主张广鑫丰公司尚欠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广鑫丰公司主张2008年6月4日游精平支付给建机公司的19万元是广西京源投资有限公司代广鑫丰公司支付,未经过游精平本人的确认,广西京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对广鑫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广鑫丰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剩余货款x元。合同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和每月2%计算,过分高于建机公司受到的损失,应当予以减少。因此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广鑫丰公司付给建机公司货款x元;二、广鑫丰公司向建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16日起;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均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93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x元,由建机公司负担1505元,广鑫丰公司负担x元。

上诉人广鑫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因广西京源投资公司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游精平是广西京源投资公司的员工,2008年6月4日游精平向被上诉人交付的19万元货款,经过上诉人与游精平和广西京源投资公司协商,游精平和广西京源投资公司协商均同意:在2008年6月4日,游精平向被上诉人交付的19万元货款算作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塔吊的货款,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没有将游精平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19万元货款扣除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部分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游精平向被上诉人交付的19万元应当算作上诉人的贷款;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基数也应当予以调整;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应当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担。

被上诉人建机公司答辩称:游精平所付的19万元不是代付行为。游精平与我公司也有业务往来,与我公司单独签有购销合同,与我公司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因此对方认为游精平代上诉人付19万元不是事实。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游精平在2008年6月4日支付给被上诉人建机公司的19万元款是否是代上诉人广鑫丰公司支付的货款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建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6月3日游精平与被上诉人建机公司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上诉人广鑫丰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合同没有履行,游精平的19万元是付给被上诉人了,但后来没有履行。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虽然上诉人广鑫丰公司对被上诉人建机公司提交的2008年6月3日游精平与被上诉人建机公司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该合同涉及案外人游精平,故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游精平在2008年6月4日支付给建机公司的19万元款能否认定是代广鑫丰公司支付的货款的问题。首先,从广鑫丰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建机公司提交的游精平与建机公司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的质证意见中就可以确认,游精平在2008年6月4日支付给建机公司的19万元款并不是支付广鑫丰公司所欠建机公司的货款,也不是代广鑫丰公司向建机公司支付货款,游精平支付的是另一笔货款。因此,从法律关系来讲,建机公司与广鑫丰公司之间,游精平与建机公司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广鑫丰公司主张经过游精平和广西京源投资公司协商同意,将这笔货款算作其购买建机公司塔吊的货款,该主张并没有得到游精平本人的确认,也没有得到建机公司的认可,故广鑫丰公司请求将游精平向建机公司支付的19万元算作其向建机公司支付的货款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广鑫丰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该规定,本案应按上诉人广鑫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即按19万元标的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为4100元。上诉人广鑫丰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9939元,多交纳的5839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广鑫丰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广鑫丰公司负担(上诉人广鑫丰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9939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广鑫丰公司58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黄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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