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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夜,被告人宋某在安阳县X镇矿务局家属院内,将宋×仙的一辆重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11年8月7日,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该摩托车行驶时,被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21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经公安机关退还给被盗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失主宋×仙证明和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合格证,发还物品清单、安阳县X村派出所情况说明、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改玲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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