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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钢构公司与某汽车公司、某总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不服本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的(2007)潭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2011年4月11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汽车公司称,某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构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内完成厂房维修义务,是其维修方案不具有可行性造成的。某钢构公司维修方案不具有可行性,拒绝接受维修,该公司要求其履行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湖区法院)作出的(2006)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由该公司自行维修,是完全合理合法的。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07)潭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4月3日,本院对某钢构公司与某汽车公司、某总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06)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某汽车公司以某钢构公司所建厂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雨湖区法院提出诉讼。2006年7月27日,雨湖区法院对某汽车公司与某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06)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内容为:一、某钢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施工的某汽车公司的二栋钢结构厂房进行维修,修缮后由具有验收资格的验收机构进行验收;二、某钢构公司逾期未维修,则预付516万元,由某汽车公司自行进行维修,其费用按实结算,由某钢构公司承担。2006年12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收了该份法律文书,在法定规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2007年1月4日,该判决生效。2007年1月10日、11日、12日,某钢构公司先后派员携带维修方案前往厂房处维修,遭到某汽车公司拒绝,便将维修方案留置于某汽车公司处。2007年1月17日,某汽车公司具函给某钢构公司,该函内容为:经过评估,我公司认为该方案不具有可行性,该方案也没有考虑在施工过程中保护我公司主厂房生产设备和维持我公司正常生产活动措施,因而达不到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质量要求和雨湖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雨民二初字第X号的判决目的。2007年1月19日,某钢构公司向雨湖区法院函告了上述情况,请求雨湖区法院协调解决维修问题。2007年1月26日,在湘潭市公证处的见证下,某钢构公司又派员携带维修方案前往某汽车公司处维修厂房,再次遭到某汽车公司的拒绝。2007年2月1日,某钢构公司向雨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雨湖区法院监督其自愿履行雨湖区法院作出的(2006)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内容,同日,雨湖区法院立案执行,立执行案号为(2007)雨执字第X号,第二日,雨湖区法院向某汽车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2007年2月2日,某汽车公司在雨湖区法院生效判决指定某钢构公司一个月内维修未到期(到期时间为2007年2月4日)的情况下,以某钢构公司在雨湖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某钢构公司一个月内未履行维修厂房的义务为由,向雨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雨湖区法院按照该院作出的(2006)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内容执行,2007年3月12日,雨湖区法院又立案执行,立执行案号为(2007)雨执字第X号,同日,雨湖区法院向某钢构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某钢构公司获悉后,向本院反映了三个问题:第一,本院判决生效后,某汽车公司以同一份施工合同又向雨湖区法院提出诉讼,从其诉讼目的、申请执行的请求来看,某汽车公司是规避生效判决的执行;第二,雨湖区法院个别人员和某汽车公司串通篡改法律文书的送达时间,以达到该公司在雨湖区法院指定期限一个月内该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目的;第三:鉴于本院正在执行的该公司与某汽车公司支付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与雨湖区法院立案执行的两案件,系同一施工合同所派生的纠纷,请求本院对雨湖区法院立案执行的两案件提级执行。2007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将雨湖区法院立案执行的两案件提级执行。

本院经审查又查明:2007年8月23日,在本院执行某汽车公司与某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某钢构公司与某汽车公司、某总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纠纷两案过程中,某汽车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一份债务抵销申请。2008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06)潭中执字第96-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风光汽车要求本院在执行支付工程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抵销支付给某钢构公司(略)元债务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再查明:2004年12月26日,某钢构公司建设的、用于轿车制造的两栋钢结构厂房竣工,某汽车公司已验收合格,双方办理了交付手续。因某汽车公司在开发资金、汽车研发技术等方面的原因,自交付至今,该两栋钢结构厂房内一直未安装成套的轿车生产设备,一直未曾有过正常的轿车生产经营活动。湘潭九华经济区管委会出具的函件,某汽车公司一栋厂房坍塌的照片均可以证实这一情况,某汽车公司在湘潭的投资情况在当地众所周知。

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作出的(2007)潭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实事求是地反映了当时的客观事实。某钢构公司在生效判决所指定的一个月期限内,确实多次委派维修人员携带有关部门审定的维修方案,前往某汽车公司处自动履行维修厂房的义务。某汽车公司认为维修方案不具有可行性,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提出对维修方案的更改意见,或者提出自己的维修方案,或者双方协商出新的维修方案,以某钢构公司提供的维修方案不具有可行性为由,拒绝某钢构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是有规避本院作出的(2006)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之目的的。在要求维修厂房受阻后,某钢构公司请求雨湖区法院协调解决,进而向雨湖区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雨湖区法院监督其自动履行维修厂房的义务,应当认定潮峰钢构在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从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来看,是对维修方案是否可行有争议,而非对某钢构公司是否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维修义务有争议。雨湖区法院决定对某钢构公司申请执行该院作出的(2006)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内容立案执行后,又决定对某汽车公司申请执行该院作出的(2006)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内容立案执行,明显是不妥当的。但本院作出的(2007)潭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对雨湖区法院作出的(2006)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内容不予执行亦不妥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7)潭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的(2007)雨执字第X号申请执行人湘潭风光汽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湘潭风光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对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内容予以强制执行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过惠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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