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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与丁某某、高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1998-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孟经初字第472号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7)孟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史某甲,男,一九六八年六月十一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孟津县X镇东良信用社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一九六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初中,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男,一九三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生,汉族,高某,系孟津县X村信用联社工作。(原告父亲)。

被告丁某某,男,成年,系孟津县珠峰线材厂厂长。(个体)原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孟津县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一九四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初中,系河南省偃师市X乡X村人,现住(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诉二被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万九千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依据的三笔借款证据,其中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丁某某的一万元借款已付清,条子未抽,现已超诉讼时效,另两笔贷款借据均不能成立。

现审理查明:原告以二被告的三笔借款证明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付清欠款二万九千元及利息,三张借据即:一是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被告丁某某打的今取到现金一万元整,被告说已付清,条子未抽回,现在原告起诉已超时效,原告说未抽条子的原因是利息未付;二是盖有被告高某某私章的贷款借据,此笔贷款借据副联只有贷款时间及金额二万元,正联内只有高某某的私章和线材厂的财务专用章,不明在哪行贷款。原告在诉状上说“高某某为还到期借款,要我想办法支持她,我替她归还了借款二万元,高某有她本人私章和公章(财务章)作担保的借据给我,并要我当面填写了二万元的贷款借据”。庭审中原告又说“九六年元月二十五日高某了一张已盖好私章和公章的借据到我这,我给她了二万元,她让我自己填写”,她这钱是急着还别人,被告高某某不承认有此笔贷款;三是被告丁某某有一张在东良信用社一万二千元的贷款借据,盖有丁某人的私章和高某某个人担保章,被告丁某某说“此借据是去东良信用社贷款,主任未批没贷成,后让原告帮忙把款贷出来,以后也没有贷成,一直在原告手没有再要回这张贷款借据”。原告说“这是民间借款,是我个人的款借给了丁某某。”

原告起诉前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其爱人郭某英收到被告现金一万元,一九九七年六月三日收到被告现金三千元,合计一万三千元。

基上事实,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丁某四年十二月七日在原告处取款一万元,打有取款条,九七年五月付原告一万元,九七年六月三日付原告三千元,余息部分,原告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法律不再保护。九六年元月二十五日被告高某二万贷款及九六年元三十日被告丁某一万二千元贷款,均属银行贷款借据,原告以二被告的这两张银行贷款借据,证明自己借给了二被告三万二千元,要求归还,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仓

审判员蔡玲玲

审判员王健宏

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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