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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1、吴某、李某、文某2、贺某、徐某、姜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2,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三桥居委会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湘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1、吴某、李某、文某2、贺某、徐某、姜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1、吴某、李某、文某2、贺某、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文某1、吴某、李某、姜某、文某2、贺某、徐某共七人在被告人文某2家商量一起去韶山旅游,并商议在旅游途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从3月5日至7日,由被告人徐某驾驶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从耒阳出发,载乘被告人文某1、吴某、李某、姜某、文某2、贺某六人,经衡阳县、湘潭县、浏阳市、醴陵市X乡市,沿途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作案13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26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全部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以及七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文某1、吴某、李某、姜某、文某2、贺某、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某1、吴某、李某、姜某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某2、贺某和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被告人所盗赃物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徐某犯罪后悔改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现处于哺乳婴幼儿期间,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考虑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文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文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某1、吴某、李某、文某2、贺某、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文某1、李某上诉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所盗赃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所盗赃物已全部退还,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文某2、贺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称:是文某1等人租他的车,他不知道文某1等人去盗窃,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下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1、吴某、李某、文某2、贺某、徐某与原审被告人姜某共七人在上诉人文某2家商量一起去韶山旅游,并商议在旅游途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从3月5日至7日,由上诉人徐某驾驶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从耒阳出发,载乘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文某2、贺某和原审被告人姜某六人,经衡阳县、湘潭县、浏阳市、醴陵市X乡市,沿途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作案13起。其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5日下午,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文某2、贺某、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到达衡阳市,由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原审被告人姜某下车实施盗窃,在衡阳市X村尚家族尹春莲经营的“鸿禧超市”内盗走蓝硬“芙蓉王”香烟一条。

2、2010年3月5日下午,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文某2、贺某、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到达湘潭县,由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原审被告人姜某下车实施盗窃,在湘潭县X镇侯某经营的“沛记商场”内盗走黄色“芙蓉王”香烟三条。

3、2010年3月5日下午,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文某2、贺某、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到达湘潭县,由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和原审被告人姜某下车,在湘潭县X村段边军经营的“新街口综合超市”盗走蓝硬“芙蓉王”香烟一条。

4、2010年3月6日上午,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文某2、贺某、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到达浏阳市,由上诉人文某1、吴某和李某下车在浏阳市X路“比邻便利店”盗走“红双喜”香烟一条。

5、2010年3月6日上午,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文某2、贺某、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到达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由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原审被告人姜某下车,在占佳社区X组李某清经营的“常乐商店”内盗走蓝软“芙蓉王”香烟一条、蓝硬“芙蓉王”香烟3条。蓝硬“芙蓉王”香烟一包、精品“白沙”香烟2条、盒“白沙”香烟1条。

6、2010年3月6日上午,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文某2、贺某、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到达浏阳市X路,由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原审被告人姜某下车,在何定发经营的“日日红超市”内盗走软盒“芙蓉王”香烟2条。

7、2010年3月6日上午,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文某2、贺某、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到达醴陵市,由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下车,在醴陵市X村X组地段易达宏经营的无名商店内盗走黄盖“芙蓉王”香烟7包。

8、2010年3月6日上午,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文某2、贺某、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到达醴陵市X组,由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下车在刘海青经营的“金海批发部”内盗走黄盖“芙蓉王”香烟4包。

9、2010年3月6日晚8时,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文某2、贺某、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到达韶山市,由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文某2、贺某、原审被告人姜某下车,在韶山市X镇朱小苹经营的“大热门超市”内盗走“五粮液”酒两瓶、“雅士利”3阶段婴儿奶粉2包、“惠氏”厅装S—26奶粉2桶、“德芙”巧克力9盒、“海飞丝”洗发水4瓶。

10、2010年3月7日上午,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文某2、贺某、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到达湘乡市,由上诉人文某1、吴某、原审被告人姜某下车,在湘乡X村沈顺阳经营的“老百姓药房”内盗走9盒“吴某”感康感昌药。

11、2010年3月7日上午,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文某2、贺某、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到达湘乡市X街道办事处,由上诉人文某1、吴某、原审被告人姜某下车,在赵建志经营的“红仑便利超市”内盗走“雄狮”香烟一条、“红双喜”香烟一条。

12、2010年3月7日上午,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文某2、贺某、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到达湘乡X镇,由上诉人李某、文某2、贺某、原审被告人姜某下车,在虞塘镇X街邓鑫经营的“亲亲母婴童用品店”内盗走“圣元优博”2阶段婴幼儿奶粉2包、“圣元伏博”奶粉3包。

13、2010年3月7日上午,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文某2、贺某、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在湘乡X镇X街,由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原审被告人姜某下车,在左桂芳经营的“振兴商店”盗走硬蓝“芙蓉王”香烟2条、黄盖“芙蓉王”香烟1条。

综上所述,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文某2、贺某、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七人在3月5日至7日,从耒阳市X乡市,共同盗窃作案13次,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26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全部由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尹春莲、侯某、段边军、杨某飞、李某清、何定发、易达宏、刘海青、朱小苹、沈顺阳、赵建志、邓鑫和左桂芳的陈述,证实各自店内物品被盗的事实;2、证人李某林等人的证言,证实文某1等七人盗窃作案的事实;3、湘乡[2010]X号价格认证鉴定书,证实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260元;4、湘乡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现场照片,证实文某1等七人盗窃作案的有关情况;6、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文某2、贺某、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共同盗窃的事实;7、户籍信息资料,证实文某1等七人个人基本情况,七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8、原审被告人姜某的婚育证明,证实其犯罪时系哺乳婴儿期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1、吴某、李某、文某2、贺某、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原审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文某2、贺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文某1等七人所盗赃物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徐某犯罪后悔改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姜某现处于哺乳婴幼儿期间,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上诉人文某1、李某上诉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所盗赃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文某1、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所盗赃物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原审判决已认定了上述事实,量刑时亦已予以考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文某1、李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并综合考虑各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上诉人文某1、李某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上诉称: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所盗赃物已全部退还,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吴某系初犯,能积极缴纳罚金,所盗赃物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原审判决已认定了上述事实,量刑时亦已予以考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并综合考虑各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吴某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文某2、贺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文某2、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两人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已认定了上述事实,量刑时亦已予以考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文某2、贺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并综合考虑各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文某2、贺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上诉称:是文某1等人租他的车,他不知道文某1等人去盗窃,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徐某于2010年3月4日下午在文某2家商量时就已经知道文某1等人一起去韶山旅游并沿途进行盗窃,其提出对文某1等人盗窃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徐某系初犯,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已认定了上述事实,量刑时亦已予以考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徐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并综合考虑各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文某1、吴某、李某、文某2、贺某、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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