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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21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5月5日2时许窜至潢川县火车站北侧兴旺武校二楼的张某家行窃时被发现后逃跑;于6月20日23时许再次进入张某家行窃时被发现后逃跑。于2011年4月29日进入该校二楼崔新云家。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属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潢川县火车站北侧兴旺武校二楼张某家,在张某的女儿万某卧室行窃时,被万某发现并呼叫,被告人徐某逃跑。同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欲再次进入张某的女儿万某的卧室行窃时,被万某发现后呼喊,被告人徐某逃跑时被抓获。

另查,2011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进入潢川县火车站北侧兴旺武校二楼崔新云的女儿陈某的卧室,被陈某发现后呼叫,被告人徐某逃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万某陈某:2011年5月5日的晚上,我自己睡在兴旺武校二楼西侧一个房间,感觉有东西老挣我盖的被子,我向地下看时,发现有一个头,头发是卷的,这时刚好来一辆车,灯光照进来,就看见一个人头朝西躺在我床的北侧。我就问是谁他没有回答站起来把我嘴捂住,然后他说:“别说话,我走。”然后他就走了。大概有十多分钟他又来了,手里拿把小刀(削苹果的小刀)对我说:“别喊,你要喊,我就捅死你。”我吓的叫和哭。我哥李xx出来,那人跑了。

2、被害人万某的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徐某就是进入其住室的人。

3、被害人万某陈某:6月20日晚我睡的不是很熟,就听见门和窗户在响,我躺在床上看见窗户开有20公分,有一只手正在抠窗户,我吓的喊我哥(姐夫),然后我姐夫来了,那个弄我窗户的人跑了,我妈也来了,把邻居叫起来说一定把他逮住。那人没有进到我屋里,我一叫他就跑了。

4、证人张某证言与其女儿万某、万某陈某基本一致。

5、被害人陈某陈某:2011年4月29日凌晨1至3点时,我朦胧看见一个人影在我的床边站着,就坐起来问他是谁他没有答应。我就叫我爸,我爸、妈听见出来了,那人就跑了。后来没几天又一家发生这样的事。我们都怀疑是在三楼住的那人,从年龄到走路的姿势都像。

6、证人李xx证实:万某喊我说家里来贼了,我起来人已经走了。我到万某屋里,窗户开着,衣服架子倒在地上,地上有明显打赤脚的脚印。我丈母娘起来把邻居都叫起来。脚印是往楼上去的,我们就从楼上找,在邻楼的水池里将那人抓住。

7、证人李二x证实:我有一栋楼原来租给兴旺武校,后来租给其他人住。在2011年初,徐某在此租房住。后居民发现楼内有人半夜闯入别人家,初步怀疑是徐某。后来二楼张某家夜里又有人入室图谋不轨,随后发现确定是徐某。为了大家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我让徐某离开此楼。

8、证人李xx证实:2011年6月21日夜,有个男青年在其家楼上的水池里被派出所民警抓住。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10、潢川县公安局干警刘x、吴xx证实,2011年6月21日0时30分接李xx电话报警,在五楼一水池中将徐某抓获。

11、被告人徐某供述,其两次到张某女儿的卧室是为了偷那屋里的玩具熊,送给其三姨家的小妹。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辩解“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莹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王虹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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