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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甲等34人诉被告张某、被告连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郝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武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壬,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郝某癸,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己,1953年6月27日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骆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三十四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十四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军(特别授权),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又名张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特别授权),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男,约50岁,汉族,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

原告武某甲等34人诉被告张某、被告连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等34人的诉讼代表人武某甲、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德、胡小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甲等34人诉称,2009年,被告连某及被告张某在(略)承包土地种植烟叶。平时由被告张某负责联系人干活,由黄某壬记工,二被告支付工资,具体由被告张某经手发放。从2010年到2011年原告武某甲等34人均给被告出工干了活。但二被告除支付部分劳务费外,下余共x.50元劳务费,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某支付原告武某甲等34人劳务费共计x.5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该劳务费应该得到清偿,但应由被告连某给予清偿。因为被告张某的身份同34位原告的身份相同,也是受雇于被告连某,且被告连某尚欠被告张某劳务费x元未予清偿,被告连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属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被告连某作为外地人(方城县人)经人介某到(略)承包土地种植烟叶,由黄某壬村干部被告张某帮助(受雇于)被告连某组织本村人员(本案众原告及其他村民)为被告连某种植。期间被告张某还曾为被告连某拉水管浇水、栽烟叶,从被告连某处领到工人的劳务费为工人发放,参与协调被告连某与工人的劳资纠纷等。被告张某按照与被告连某的约定,按年从被告连某处领取属于自己的劳务费用。被告连某在黄某壬种植烟叶两年,除支付工人部分劳务费用外,尚欠原告武某甲等34人劳务费x.50元尚未支付。其中,原告武某甲1239元、原告高某丁艺1146元、原告邢某3487元、原告武某辛1300元、原告吴某1496元、原告郝某癸165.50元、原告王某己108元、原告泽芳77.50元、原告王某某347元、原告赵某1191元、原告介某230元、原告袁某371元、原告黄某乙702元、原告高某丁478元、原告王某己83元、原告韩某1393.50元、原告张某88元、原告王某某57元、原告段某丽924元、原告骆某264元、原告曹某220元、原告贾某110元、原告武某某247元、原告金某644元、原告郝某戊318.50元、原告王某庚252元、原告秦某693.50元、原告黄某壬264元、原告郝某某1113.50元、原告孙某867.50元、原告林某某836元、原告林某某980.50元、原告殷某743.50元、原告潘某芝6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起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武某甲等34人与被告张某系属同等的合同地位,与被告连某形成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即由原告武某甲等34人与被告张某以不同形式为被告连某提供劳务,而由被告连某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而事实是原告武某甲等34人按约为被告连某提供了相应劳务,被告连某却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如数支付原告武某甲等34人所应得的劳务费用,实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上述规定,被告连某应将尚欠原告武某甲等34人的部分相应劳务费用全部支付(继续履行)完毕。而被告张某与原告武某甲等34人一样,同受雇于被告连某,并为其提供劳务,因此,原告武某甲等34人请求被告张某承担连某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公平公正处理民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甲等34人劳务费用共计x.50元(其中原告武某甲1239元、原告高某丁艺1146元、原告邢某3487元、原告武某辛1300元、原告吴某1496元、原告郝某癸165.50元、原告王某己108元、原告泽芳77.50元、原告王某某347元、原告赵某1191元、原告介某230元、原告袁某371元、原告黄某乙702元、原告高某丁478元、原告王某己83元、原告韩某1393.50元、原告张某88元、原告王某某57元、原告段某丽924元、原告骆某264元、原告曹某220元、原告贾某110元、原告武某某247元、原告金某644元、原告郝某戊318.50元、原告王某庚252元、原告秦某693.50元、原告黄某壬264元、原告郝某某1113.50元、原告孙某867.50元、原告林某某836元、原告林某某980.50元、原告殷某743.50元、原告潘某芝66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甲等34人请求被告张某承担连某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建民

审判员朱新正

人民陪审员王某己阳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玺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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