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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苏树深,广西行政经济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和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树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陈某为自购的玉柴YC85-6挖掘机与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保某号为:(略)的机动车辆商业保某合同,双方约定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某期限从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2009年7月18日,陈某投保某玉柴YC85-6挖掘机在正常进行挖石作业时被上方突然滑下的一块巨石砸中,致使驾驶室及工作台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在第一时间通知了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派员到场就事故发生等事宜做了现场查勘。2009年7月31日,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召集陈某及修理厂,对陈某投保某玉柴YC85-6挖掘机进行定损,并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某定损报告,报告对该车损失评估金额共为x元,三方在报告中均签字确认。2009年8月1日,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完成机动车辆保某查勘报告,报告对车损险估损金额合计为x元。2009年8月12日,修理厂对YC85-6挖掘机进行修复,通过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确定修理费共计x元。2009年8月19日,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对陈某的玉柴YC85-6挖掘机的理赔作出处理意见:认为本次事故出险司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没有按规定复审,本次事故损失不属商业保某理赔范围,故不予理赔。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签订的保某号为:(略)的机动车辆商业保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对于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以出险司机的特种操作证没有按期进行年审为由拒绝赔付。由于出险司机的特种操作证没有按时年审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且在双方签订保某合同时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某注意的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某合同中免除保某人责任的条款,保某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某、保某或者其他保某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某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某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如认为已履行了足够的提示义务,则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举证义务,不能举证则不能支持其主张。由于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不能提交其已对陈某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义务的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对陈某的车辆损失应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及数额问题,陈某要求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赔偿误工损失x元、税金损失2296元、运某2800元、差旅费1500元。因车辆损失险是指车辆本身的财产损坏需要修理或更换的费用。对车辆损坏后的误工费、运某、差旅费等不属于保某范围。故对于保某合同约定的承保某围以外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赔偿陈某配件费及修理费用x元;二、驳回陈某对误工损失x元、税金损失2296元、运某2800元、差旅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元,由陈某负担375元,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负担464元。

上诉人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未按时复审操作证有关。按时复审是对特种车辆操作证资格的认可,是对担任技能的一种行政监督。本次事故发生时,陈某的驾驶员莫德富未按时复审,故不能证明其有资格操作该特种车辆、其操作技能是否达到基本的要求。事实上,本次事故的发生就是因为莫德富操作不当引起山上巨石滑下才砸到车辆的。因此驾驶员莫德富未按时复审操作证与本次事实的发生存在必然关系。二、关于是否已告知或提醒免责条款的问题,对于告知或提醒免责条款有两种形式,一为书面,二为口头。在保某合同中,免责条款已加粗加黑,足够提醒投保某注意;此外,在投保某中,“投保某声明:本人已阅读《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某条款[2007版]》及……并同意遵守”,证明陈某已经明了合同条款及相关免责条款,而对于是否履行了口头的告知或提醒义务则很难固定证据,在实践中应综合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材料来认定。本保某合同包括投保某、保某、保某条款、保某发票等。本案中,陈某在投保某上签名,说明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已对其所投保某险种、条款进行了解释和明确的说明,而陈某只避重就轻说了保某、发票及保某回执,却不承认收到保某条款,明显是有意回避。三、关于赔偿金额问题。陈某并没有投保“基本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保某合同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二款“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的规定,发生单方事故的,自行承担15%的免赔。因此,即使法院判决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承担相关赔偿,也应剔除相应免赔率,陈某应自行承担x元×15%=3444元,一审判决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完全承担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主张操作证已经失效,事实上操作证只有没有按时年审,而且一审时操作证已经补充年审了,不应视为无效。本次事故是突然出现巨石下滑造成的,与操作证是否年审没有关系。二、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在签订保某合同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保某合同、保某条款等采用的是八号字,很难看清楚,且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也没有对其尽到告知义务进行举证。三、陈某没有收到本案的保某条款等。四、陈某在事故发生时就马上通知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到场,而且对本案的损失等已经进行确认,陈某也到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二审还查明:出险驾驶员莫德富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第一次复审日期应为2009年6月。本案事故发生时莫德富没有按规定时间复审。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保某事故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是否应当免责。

本院认为:陈某为其玉柴YC85—6挖掘机向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投保某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保某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本案保某事故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主张由于出险驾驶员莫德富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未按规定时间复审,根据《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某条款[2007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的约定,本次事故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陈某主张其投保某,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没有将保某条款附交给其,也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因此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不能免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某合同中免除保某人责任的条款,保某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某、保某或者其他保某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某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某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主张其已尽到说明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以陈某在投保某“投保某声明:本人已阅读《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某条款[2007版]及……并同意遵守”(打印体)一栏签字即证明其已尽了说明义务。对照保某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主张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证据显然不足。且从本案事故看,特种车辆操作证未按规定时间复审与事故也没有必然联系。综上分析,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保某责任。根据保某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二款“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的规定,因陈某未投保某计免赔率险,且本案事故属单方事故,故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对本案事故的保某责任应免赔15%。陈某修理挖掘机共支付x元,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应承担保某责任x元。一审判决未扣除免赔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此抗辩,造成一审未能就此作出认定和处理,故不属一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某配件费及修理费用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上诉人华安保某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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