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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陈某某,安阳县韩陵司法所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原告将户口迁到被告村X村分得责任田1.61亩。2005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但原告责任田被告一直强行耕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责任田1.61亩及六年来的收益5000元、粮食补贴800元。

被告辩某,原告责任田被告耕种不错,但责任田是村X村委要地。另外,原告要求的收益过高,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结婚,1997年原告将户籍迁到被告村X村分得责任田1.61亩在被告王某父亲王某希名下。2005年年底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未对原告责任田进行处理,离婚后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返还责任田,引起诉某。诉某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韩陵乡2007年至2011年每亩地国家粮食补贴共计406.90元,原告1.61亩因得补贴为655元。诉某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责任田收益有异议,认为过高,被告母亲称原告责任田一直由被告对外承包,每亩每年200元。诉某中原告表示对责任田年收入不申请鉴定。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户籍迁到西目村X村分得了1.61亩责任田,原告对所分责任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2005年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理应将责任田归还原告,但被告未返还,并耕种至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起诉某求被告返还责任田1.61亩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耕种期间收益的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收益过高,原告未申请对耕地收益进行评估鉴定,故本院采纳被告辩某主张,以每亩每年20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粮食补贴800元过高,本院将依据韩陵乡例年来的标准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责任田1.61亩及责任田收益1932元、国家粮食补贴款6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亮

代理审判员马长军

人民陪审员孙海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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