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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戊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8年12月27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8年正月23日生一男孩,2010年4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为此经常争吵,但被告不加悔改,不务正业,赌博后就向原告要钱,把原告陪送的x元存款输完,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某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被子八条、毛毯二条、床罩二条;4、被告偿还原告婚前存款x元及替被告偿还的赌债x元;5、本案的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婚前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x元、买房押金款x元,原告应予返还。另外,被告没有进行过赌博,也没有花费原告的婚前钱款。综上,请求法院驳某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8年12月27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8年正月23日生一男孩杨XX,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4月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x元和买房押金款。原告陪送物品现在被告处的有被子七条、毛毯二条、床罩二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不久即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春节后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后经调解未能和好,引起诉某。庭审中原告称原告陪送的存款x元和被告给的买房押金婚后借给被告姨夫x元、偿还被告赌债x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买房押金款数额陈述不一,被告称典礼前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和买房押金x元共计x元,原告称有彩礼款x元和买房押金款共计x元,其余否认,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之间互不信认,2011年初双方再次因琐事吵架后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经多次调解确已无和好可能,故某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准许。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婚生子杨某戊豪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故某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行负担。庭审中原告称原告陪送的现金存款x元和被告给付的买房押金款婚后借给了被告姨夫x元、偿还被告的赌债x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某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典礼前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和买房押金款x元共计x元,要求原告返还,庭审中原告认可有彩礼款x元和买房押金款共计x元,其余否认,被告提供的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某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买房押金款为x元较为宜。买房押金款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的主张,依据不足,该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戊离婚。

二、婚生子杨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三、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被子七条、毛毯二条、床罩二条。

四、原告返还被告买房押金款x元。

五、驳某、被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第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某戊亮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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