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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邓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岱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某甲、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胡某甲、邓某先后4次在衡东县X镇X路X路路标指示牌70块,共计价值x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16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邓某上完网后骑摩托车回家。在路上,胡某甲看到公路X路标指示牌便提议去偷,邓某表示同意。两人遂先将指示牌扳倒,胡某甲从其摩托车上拿出扳手,将指示牌上面的螺丝卸掉,然后取下指示牌放到摩托车后面,两人沿着衡南县X镇X路共盗窃价值720元的公路路标指示牌4块。回到家后,两人烧掉指示牌上面的标志和字迹,次日销售给衡南县X镇颜某英废品收购店,得款37元。赃款被挥霍。

2、2010年11月17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邓某仍骑摩托车窜至衡南县X镇X路上,两人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价值1800元的公路路标指示牌10块,烧掉指示牌上面的标志和字迹后,销赃给衡南县X镇肖某生废品收购店,得款85元,赃款被挥霍。

3、2010年11月22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邓某骑摩托车窜至衡东县X村至大丰、真陂村X路上,两人采取同样手段盗窃价值6120元的公路路标指示牌34块,烧掉指示牌上面的标志和字迹后,销赃给衡南县X镇肖某生废品收购店,得款306元,赃款被挥霍。

4、2010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邓某骑摩托车窜至衡东县X村X路上,两人采取上述同样段盗窃价值3960元的乡X路标指示牌22块,后继续在该公路上盗窃时,被村民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邓某已退缴非法所得428元,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甲、邓某的供述,证人胡某乙、陈某、易某某、谭某、刘某某、颜某某、肖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犯罪现场、被盗指示牌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衡东县公安局石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路路标指示牌的数量和价格的证明、发票及合同,作案线路示意图、一览表、路牌恢复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赔偿证明等相关书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第4次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胡某甲、邓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判将被告人胡某甲、邓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数额分开认定并量刑,而认定为“数额较大”,系适用法律错误。2、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不仅侵犯了财产权,同时还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便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也应“择一重罪”按破坏交通设施罪来处罚。3、原判量刑畸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甲、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路路标指示牌,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4次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胡某甲、邓某盗窃价值既遂8640元、未遂3960元,均为较大,应以盗窃既遂数额较大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胡某甲、邓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甲、邓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将被告人胡某甲、邓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数额分开认定并量刑,而认定为“数额较大”,系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本案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且均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在同一量刑幅度上,原判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并无不当。抗诉机关还提出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不仅侵犯了财产权,同时还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便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也应“择一重罪”按破坏交通设施罪来处罚。经查,原审被告人拆卸乡X路标指示牌的行为只是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但尚未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严重程度,应属于破坏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胡某甲、邓某盗窃既遂价值864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胡某甲、邓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原判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慧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雁宾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丁卉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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