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岳中管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XX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XX,男,47岁,汉族,长沙市人,住湖南省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X区XX
原审被告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XX。
原审被告张XX,男,51岁,汉族,望城县人,住湖南省望城县XX。
原审被告中铁XX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南北站捞刀河项目部。
负责人梁XX,项目经理。
上诉人中铁XX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段XX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23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铁XX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是普通的民事纠纷,是一起典型的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诉人段XX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张XX、艾自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合同签订地和上诉人住所地均在长沙市X区,即应由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XX未予答辨。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11月,原审被告龚敏雇佣上诉人李XX等民工为原审被告中铁XX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南北站捞刀河项目部修筑其所承建的盲沟,工程结算后,龚敏共欠民工工资x元,并出具了欠条,现因龚敏未及时还款而引起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正确的,五被告之一龚敏的住所地在岳阳县,故岳阳县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中铁XX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段XX以本案为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请求移送管辖,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建新
审判员严冰
审判员王婷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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