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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蒙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

被告蒙某。

被告王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蒙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王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蒙某、王某以家庭经营及生活消费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当日被告蒙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某人民币伍万元正(¥x.00),定于2010年11月17日前全部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所欠原告借款。被告蒙某、王某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某,2010年9月29日登记离婚,本案中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经营及生活消费,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蒙某、王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蒙某、王某承担。

原告黄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6月17日被告蒙某写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蒙某、王某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并约定2010年11月17日前归还的事实;2、被告蒙某、王某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蒙某、王某的身份情况及居住在广西宾阳县X镇X路X号的事实;3、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结某、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蒙某、王某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某,2010年9月2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

被告蒙某、王某没有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蒙某、王某归还借款有何依据逾期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某、王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蒙某写的借条、被告蒙某、王某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结某、离婚协议复印件,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蒙某、王某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某,2010年9月29日登记离婚。2010年6月17日,被告蒙某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当日被告蒙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某人民币伍万元正(¥x.00),定于2010年11月17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蒙某。”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蒙某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蒙某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有被告蒙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被告蒙某未按照约定如期清偿借款,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债务系被告蒙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某、王某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蒙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林

人民陪审员陆巍

人民陪审员唐春强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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