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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攸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乡村医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系上诉人郭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在湖南省攸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人,攸县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学,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攸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攸县人民法院(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上诉人攸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蔡某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2日,原告因右上腹疼痛入住被告攸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胆囊结石并胆囊炎。同月6日,被告为原告行剖腹胆囊切除术。术后,原告巩膜出现黄某。同月13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次日入住湘雅医院治疗,同月21日湘雅医院为原告行剖腹探查术。术后原告病情被诊断为梗阻性黄某、胆道损伤、胆囊切除术后。2007年12月24日,原、被告委托株洲市医学会就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8年3月12日,株洲市医学会作出株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原告存在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结论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有违反手术操作规范之处,其违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目前状况有直接因果关系。该医疗事件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负完全责任。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对原告的医疗建议为:原告需每年进行肝胆方面的检查;若有胆道感染及时治疗。2008年7月4日,原告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了判决。该判决确认了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原告的肝胆损伤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等18万元。尔后,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5日,先后10次到湖南省人民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多次因腹痛到攸县中医院、攸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57张,计金额x.28元,挂号检验费发票65张,计金额4352.4元。本案中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攸县医疗生育保险局对原告的用药是否属于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目录》中药品进行了审核。经对照审核结论,原告提交的发票中,有6856.37元不属于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目录》中药品。另外,原告无医嘱购药金额为2142.09元;用于购买奥美拉唑、雷呗拉唑、驴胶等非治疗肝胆的药品金额为1104.49元,原告不能提供用药清单的发票金额为743.74元。原告提交的挂号检验费发票4352.4元中,无医嘱或不能提供检验结果报告单的金额为1988元。原告在长沙检查治疗时,在长沙住宿18天。原告提供2人去长沙检查治疗的交通费发票1162元,提供去长沙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发票404元。另原告开办了一各人诊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为原告进行胆囊切除手术时,损伤了原告的肝胆。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的后续治疗有无必要以及被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如何核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的肝胆损伤,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建议,原告需定期进行肝胆方面的检查治疗,原告后续进行肝胆方面的必要的检查治疗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有743.74元无用药清单,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因该用药进行何种疾病的治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部分费用不宜认定。原告能提供用药清单的费用中,经审核,有6856.37元属于购买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目录》之外的药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基本医疗费用,可参照基本医疗费用和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处理,原告的该6456.37元可视为非基本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原告用于非治疗肝胆的药品1104.49元以及无医嘱用药2142.09虽属于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目录》中药品,但与原告治疗肝胆的关联性和必要性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挂号检验费发票4352.4元,无医嘱或不能提供检验结果报告单的金额为1988元,该部分检验费的必要性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陪护人员工资及车旅费,因原告生活能自理,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虽系开办诊所的乡村医生属有固定工作的人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治疗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湖南省200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1335.92元/月×12个月=x.04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1335.92元/月×12个月÷365日×27日=1182元,原告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27天×12元/天=324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766元,包含了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交的交通发票,认定581元。原告的住宿费,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该标准为40元/天,即18天×40元/天=720元。因本案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结案后原告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原告原已提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有继续治疗的医疗建议,原告再进行司法鉴定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5175.59元、挂号检验2364.4元,误工费1182元、出差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581元、住宿费720元、复印费92元,合计x.99元。综上所述,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且负完全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08元,一审法院依标准已核实的x.99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攸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5175.59元、挂号检验2364.4元,误工费1182元、出差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581元、住宿费720元、复印费92元,合计x.99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36元,被告攸县人民医院负担137元。

宣判后,上诉人郭某某以“费用计算不当”为由,要求本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事故继续治疗费x元”。

被上诉人攸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对原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综合上述各方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内容:上诉人请求的相关费用是否属于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医疗事故的后续治疗以及相关费用的范围。因为原审已经认定了上诉人郭某某的误工收入,作为7级伤残人员是可以生活自理的,陪护人员的工资和误工费没有计算合理,其它没有被认定的费用,都是因为缺乏关联性和必要性,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改判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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