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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新方圆电碳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天天,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新方圆电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刚,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新方圆电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的(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树理、白天天,被上诉人新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某曾系新方圆公司的董事和副总经理,在履行行政职务的同时还兼任公司的党务工作并保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档案。2005年4月19日,公司管理人员易瑞英与吴某某签订《电碳厂档案资料移交表》,易瑞英将公司有关党组织资料移交给吴某某保管,其中包含熊建林、袁仲义、刘建平、易瑞英、吴某某、冯霞六人的个人档案。2007年9月,吴某某离开公司,但未与新方圆公司办理移交手续,新方圆公司多次要求吴某某返还档案资料未果,由此产生纠纷。在庭审中,吴某某认为自己离开公司时将有关资料锁在档案柜里,由于新方圆公司擅自撬开档案柜,吴某某也不知道档案的去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某某是否应当返还档案资料。2005年4月19日,案外人易瑞英将熊建林等六人的档案移交给吴某某,吴某某接收后负有妥善保管并负责返还的义务。2007年9月,吴某某离开公司时,未将有关档案移交给新方圆公司,现新方圆公司要求吴某某返还熊建林等人的档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庭审中,易瑞英证实已将自己的档案领走,故对新方圆公司要求吴某某返还易瑞英档案的请求,不予支持。吴某某认为刘建平的档案已由刘建平领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吴某某认为新方圆公司已将档案柜撬开,导致档案不知去向,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株洲新方圆电碳有限公司返还熊建林、袁仲义、刘建平、吴某某、冯霞的档案。2、驳回原告株洲新方圆电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上诉提出:新方圆公司恶意诉讼,自己拿走了档案,反而要上诉人返还档案,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返还档案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新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方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擅自离职未与被上诉人履行办理移交手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派人撬开上诉人存放档案的柜子,拿走了六人的档案的说法,无任何证据证实。证人易瑞英出庭作证,超过了规定的举证期限,且易瑞英并未亲临现场,证实的内容只是道听途说而已。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在新方圆公司时所使用的文件柜在吴某某离开新方圆公司后被该公司职员撬开。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新方圆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保管该公司熊建林、袁仲义、刘建平、易瑞英、吴某某、冯霞等六人的档案,而易瑞英的档案其本人已当庭认可被其领取。对其余五人档案资料是否应当由吴某某负责返还,是本案争执的焦点。经查,吴某某在离开公司时,对其负责保管的档案资料没有办理移交手续。而在其离开公司后,吴某某在公司的档案柜被他人撬开,被撬事件发生时,作为财产所有权人的被上诉人新方圆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对被撬档案柜内是否遗失公司的财产和文件资料等,被上诉人未进行清点,现档案资料下落不明,新方圆公司主张档案资料仍在吴某某手中,证据不足。故其要求吴某某返还档案资料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新方圆公司与吴某某均有责任。原审程序合法,但判决由吴某某返还档案不当。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株洲新方圆电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株洲新方圆电碳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罗湘武

审判员刘克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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