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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黎xx、许xx、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X区xx社区。

委托代理人章xx,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汽车驾驶员,住xx区。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xx区X区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x,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xx与被告黎xx、许xx、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予勋、人民陪审员王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芳担任记录。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xx,被告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天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黎xx驾驶湘Fxx号小客车在岳阳市X路X巷由西往东倒车,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被告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月后出院。2010年11月23日原告经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2300元、第二次行左肱骨置换术费用x元,并休息4月。经查实:被告黎xx驾驶的湘Fxx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2010年8月31日被告许xx自愿为被告黎xx进行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黎xx、天保公司原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等合计x.6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xx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黎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黎xx与被告天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2、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交通事故发生时72岁,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8年。被告黎xx与天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3、护理人员王xx的户口本、身份证及单位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被告黎xx与天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护理人员实际上是一个老婆婆,再则王连志不能证明是建筑公司的职工,因为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和完税证明。

4、原告住院病历及入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共x.06元,拟证明原告用去的费用。被告黎xx的质证意见为:医药费是我出的,根据明细看原告还治疗了其他病(高某),对这部份费用应该返还。被告天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5、法医学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药费为2300元、休息4个月、第二次左肱骨头置换术费用4万元。被告黎xx的质证意见为:认定伤残等级九级;但对于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出具的会诊单左肱骨置换需要费用4万元左右,这个结论非常随意,且具有不确定性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天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6、被告许xx的担保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许xx为被告黎xx的赔偿进行了担保。被告黎xx与被告天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7、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保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被告黎xx与被告天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8、被告黎xx驾驶证档案、湘Fxx号小客车行驶证档案。拟证明被告黎xx车辆驾驶资格和车辆上路的合法性,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黎xx与被告天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黎xx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赔偿。2、原告是否需要第二次肱骨手术,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答辩人已经支付了x元,保险公司应在赔付之后由保险公司代为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黎xx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自己已经支付了医药费x元,鉴定费300元,另外还有1000元生活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无异议,被告所给的1000元,原告交了鉴定费300元,剩下700元是生活费。被告天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2、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用药中含有高某的费用600元,这部份费用要从医药费中扣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高某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诱发的,交通事故不发生的话,就不会导致高某。天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6、7、X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证据3护理人的工资标准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医疗费系被告支付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黎xx虽有异议,但有法医与医院证明,这是以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黎xx提供的证据1中的医药费、鉴定费及700元生活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其中有治疗高某的费用,因未提供交通事故与高某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黎xx驾驶湘Fxx号小客车在岳阳市X路X巷由西往东倒车,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确诊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伴肩关节前脱位、高某、全身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院为原告进行了左侧人工半肩关节置换术。经过95天的住院治疗出院。花费医药费x.06元。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被告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1月23日原告经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并附医疗见议:预计后段医药费2300元、从鉴定之日起休息4个月、第二次行左肱骨置换术费用x元。

另查明:1、被告黎xx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06元、生活费700元、法检费300元。2、被告黎xx驾驶的湘Fxx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保险。3、2010年8月31日被告许xx为被告黎xx的赔偿款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黎xx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年龄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与工资发放表证实护理人员的真实工资标准,故依法认定护理人员没有实际收入,因而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较为合理。交通费因未提供有关票据证实,本院酌情处理。有关原告左肱骨行第二次置换术费用问题,因为该笔费用已有法医确认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有具体的数额,是不必等到实际发生后才能确认医疗费,为了避免当事再次诉讼,本院一并处理较为妥当。原告其他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黎xx在被告天安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xx为被告黎xx的经济赔偿进行了担保,应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湖南省(2010-20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如下:

医疗费x.06元(住院期间的医药费x.06元+后段医药费2300元+第二次置换左肱骨费用x元);护理费x.20元(x元/年÷365天×190天);交通费380元(95天×4元/天=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按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30元×9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x.89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年×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为x.15元。剔除被告黎xx已支付医药费x元、生活费700元,原告还应得赔偿款x.15元。原告诉讼请求只有x.67元,未包括被告黎xx已支付的x元在内,但被告黎xx在答辩中主张自己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天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主张。为了减少诉讼,本院一并处理有利于化解纠纷,故被告黎xx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赔偿款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黎xx与被告许xx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各项损失费x.09元。

二、由被告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期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xx各项赔偿款x.06元。

三、被告许xx对被告黎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00元,由被告黎x帮负担。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建岳

审判员李予勋

人民陪审员王睿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游一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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