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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王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两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X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X路交叉口时,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被巡逻民警查获,后经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41mg/x。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x的蓝色“豪诺牌”x型摩托车,沿平顶山市X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万山红”大酒店门口时,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王某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x/x,后被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抽血化验,经检测王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9.41mg/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5月26日19时30分左右,我和王某某在新华路北段山顶公园下面“王某子”饭店吃饭,期间我们喝了5瓶啤酒。当日21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新华路“万山红”大酒店门口时,因未带安全头盔被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我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x/x,后被带至解放军一五二医院抽血化验;

2、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交鉴毒字(2011)X号鉴定文件、鉴定结论通知书;

3、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一分局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两份:测试结果x/x和x/x;

4、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扣押物品蓝色“豪诺牌”x型摩托车一辆;

5、现场测试照片三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彭某园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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