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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临颍县X组、被告王某乙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X组。

负责人:王某乙,组长。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临颍县X组、被告王某乙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告临颍县X组和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该村X组分得三人土地共三亩,除去地边,沟沿我分得土地计税面积2.82亩,二十多年来,我按政某规定已缴纳了公粮、税收及村镇的提留费用,均已尽到了承包土地的全部义务。2010年村组的部分土地被政某征用,我应分得0.99亩土地补偿款x.76元,余地款三人应分得5288.47元×3人=x.41元,共计x.76元。土地补偿费拨到被告手中后,被告王某乙以种种理由拒付给我,经镇X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为使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北场村X组负责人辩称:原告所诉承包土地数不对,我组每人合0.99亩,原告兄弟二人应承包土地1.98亩,村委为照顾他兄弟俩属单身汉家庭,多分给他一个人的土地,所以原告为三人的土地承包。2010年底,县X组X多亩顶河土地,实际征用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中0.99亩,再加上0.30亩,共计征用占地1.29亩,每亩地补偿x.00元,原告应得补偿款5224.80元,照顾他的承包土地款不应该分得,因群众不愿意,余地及附属物一人补偿款5288.50元也不应该给原告。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二人应得的补偿款一万多元都在存款卡上,由我存放着。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5日原告王某甲作为户主与临颍县X村委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王某甲和兄长在北场村X组承包土地三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8月1日共30年。合同的其他规定和权利义务,《详见合同书》。2003年5月20日,临颍县X镇政某又给户主王某甲下达了承包田为三人口、计税面积为2.82亩,应缴农业税及附加费的政某。原告已经履行十几年承包土地的各项税收政某的义务。2010年底,临颍县X村X组顶河地137.88亩,其中包括有原告王某甲承包地0.99亩,,及该土地内附属物的赔偿款人均5188.47元,原告王某甲请求应分得三人的征用土地承包款x.76元和余地及附属物的补偿款x.41元,两项共计为x.17元。被告北场村X组负责人王某乙至今未分到原告王某甲手中。原告王某甲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交承包土地合同书、政某、村委分配方案证明。被告质证意见为:合同书、政某他不知道,也不发表意见,村委证明不是这样。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原告王某甲所承包的土地是由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依法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土地被征收依法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原告王某甲自1998年10月5日在该组依法承包三人的土地以来,均依法按照法规和政某交纳着公粮、税收及村镇的各种提留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被政某征用、占用,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承包0.99亩的土地被政某征用,补偿款x.76元,下拨款是给土地承包人的,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临颍县X组长王某乙辩称:原告多分包一人的土地0.99亩当时是为照顾性的,原告不应得到这补偿款,群众也不愿意,因此就不给原告王某甲分发这一人0.99亩的土地补偿款x.76元和余地及附属物的补偿款5188.47元。被告城关镇X组长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抗辩原告0.99亩土地补偿款不能获得的主张。但照顾性一人的余地及附属物的补偿款不应获得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王某甲有二人的余地及附属物的补偿款x.94元在被告手中,被告身为组长,经管着二组的补偿款,不及时下发给原告,直接侵害着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辩称是原告不领取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X组,自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甲承包的0.99亩的补偿款x.76元。

二、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甲二人的余地及附属物的补偿款x.94元。

三、二被告相互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40元,被告临颍县X组承担44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10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1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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