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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分家析产案

时间:1998-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淅荆民初字第073号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淅荆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一九三九年十一月,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告次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分家析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过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被告说人结婚,欠了很多外债,分家时,分给被告2500元外债,被告也同意,但事后被告反悔,拒不负担。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负担共同外债2500元。

被告辩称:分家时,没分给我外债,因此不同意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共有三男二女。两个女儿都已出嫁,长子李某发,次子李某乙也先后结婚。李某发已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分家另住。为次子李某乙结婚借亲戚现金3500余元。一九九七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原、被告父子四人在中间人李某成的主持下达成分家析产协议。该协议约定:平房、瓦房东头各一间是老大的。平房、瓦房西头各一间是老二的,平房东暗间,瓦房堂屋各一间是老三的,其余三间平房等老两口去世后兄弟三人平分。外债达成口头协议,长子李某发在另住单独生活时,已分担了其结婚的外债2000元,三子李某发还没结婚,也没花钱,因此,均不负担外债。为被告结婚,所欠的外债3500余元(其中欠其姑李某的1000元,欠其姐夫聂群才的15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剩余的1000余元,由原告负担。事后被告反悔,拒不负偿还外债责任。原告为被告拒绝负担外债,而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因被告结婚而负债,被告在享受权利后,理应承担还债义务,被告李某乙在婚后取得了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部分共有财产后,且又有偿还外债的能力,此前还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了共同分割外债的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的利益,应视为有效协议,故被告所辩没分给其外债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外债中的25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新发

审判员李某银

审判员白淼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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