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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与王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伍某甲。

委托代理人伍某乙。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6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审被告邓某。

原审被告王某戊。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初字第71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乙、石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邓某、王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14日18时30分,原告王某丙搭乘被告邓某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祁阳县X镇驶往祁阳县X村方向,途径大忠桥镇X组地段时,原告王某丙的尼龙布袋与对面由被告王某戊驾驶的湘x轻仓栅式货车左侧水龙头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祁阳县中医院及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医疗费45,677.66元。其伤情经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6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10个月,2人陪护1个月,1人陪护6个月,康复费10,000元,内固定器材拆除费8,000元,建议考虑营养费2,000元。该事故经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某、王某戊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某丙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某戊驾驶湘x轻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时,持B2驾照,该车于2010年5月5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

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6日零时至2011年5月2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丙与被告邓某、被告王某戊已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被告王某戊当庭认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医学鉴定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充认定。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现被告王某戊驾驶湘x货车与被告邓某驾驶湘x摩托车相挂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某丙受伤致6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负同等责任,则应按该法律规定处理。由于被告王某戊驾驶的湘x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第三者即原告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被告邓某与被告王某戊应各负50%的赔偿责任。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丙与被告邓某、王某戊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属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致6级伤残,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50,598元、3、康复费10,000元、4、误某6,258.20元(25,033÷12×3)、5、护某15,344元(23,016÷12×8,应当按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24,l48元/年标准计算,但原告诉请按23,016元/年标准计算)。对原告王某丙提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交通费3,000元,尽管原告当庭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及拆内固定器材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实际酌定原告交通费1,500元,对于原告王某丙提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已构成6级伤残,势必影响其生活质量,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损害,故原审法院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某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丙在案发前一天还在煤矿务工,每月有固定收入,其受伤后误某损失客观存在,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118,700元,未超过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包括康复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8,700元,合计118,700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湖南省祁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帐号为:(略))。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王某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赔付范围,误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护某计算标准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王某丙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答辩。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人成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审被告王某戊驾驶湘x货车与原审被告邓某驾驶湘x摩托车相挂,造成二轮摩托乘坐人被上诉人王某丙受伤致6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王某戊、邓某负同等责任。由于原审被告王某戊驾驶的湘x货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验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第三者赔偿。该案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某丙与原审被告王某戊、邓某分别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属被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后续治疗费应当计算在医药费限额内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不全部是后期医药费,根据法医鉴定,这18,000元包括了两笔费用,即康复费10,000元和后续取内固定费8,0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康复费属于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因此,上诉人应予赔偿。而取内固定的8,000元属医疗费,原审并未判决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提出的误某、护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计算和判决并无不当,因为对已满60岁仍能从事劳动的农民法律并没规定不应当计算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六级伤残的伤残后果来确定,护某是依据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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