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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原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诉某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25日上午8时左右,在信阳市X村加工房弯道处,被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与驾驶48型助力车的原告相撞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邢集镇卫生院、信钢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胫骨中下段骨折;2、头皮挫伤;3、左小腿软组织挫伤。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撞昏迷,被告却很快离开现场既不报警,也不救助伤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但只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划分责任。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某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80.79元、营养费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858.9元、误工费672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5.4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

被告周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以因调查情况无法认定事故成因,加之又没有事故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信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证实:2010年7月25日上午8时左右,周某持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王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甲、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发生,原告先后被送到信阳市X镇卫生院、信阳钢铁医院进行救治,其中在信阳市X区邢集卫生院治疗1天,在信阳钢铁医院治疗23天,于2010年8月17日出院,加上出院后支出的检查、治疗费用,共计支出医疗费6980.79元,支出交通费600元。信阳钢铁医院的出院证证实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并胫骨中下段骨折;2、头皮挫裂伤;3、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该出院证显示的出院注意事项为:1、注意休息,半年内避免负重活动;2、定期复查,出院后石膏外固定1月,拟二次手术,费用需肆仟元。2010年11月12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残疾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因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VIII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补充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该600元费用。

还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即其父亲王某甲立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钟守英生于X年X月X日,其儿子王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村居民。王某甲立、钟守英夫妻共生育三个儿子,其中原告系长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仍无法确定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现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此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可以由原、被告分担。根据原告的举证,其损失为:医疗费6980.79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45元,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某请求,原告的护理费为858.9元,误工费为6722.1元,残疾赔偿金为x.7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的收入水平应酌定为2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原告确需二次手术的事实及所需费用已由主治医生证实,为减少当事人的诉某,对该费用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6980.7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45元、护理费858.9元、误工费6722.1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7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5.48元,总计x.97元的50%即x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共计x元,被告周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中

审判员周某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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