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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等四人诉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汉族,系谷某某之妻。

原告:谷某甲,男,汉族,系谷某某长子。

原告:谷某甲,男,汉族,系谷某某次子。

原告:谷某乙,女,汉族,系谷某某之女。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保险公司)。

地址:郑州市X路X号丽晶大厦三楼。

原告郭某等四人诉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日19时,赵铁山驾驶豫x三轮车,沿襄逍路行驶至x+750M倒车时,与谷某某驾驶的沿襄逍路由东向西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谷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赵铁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河南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提起诉讼。一、要求河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旅费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保险公司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19时10分,赵铁山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襄逍路行驶至x+750M倒车时,与谷某某驾驶的沿逍襄路由东向西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谷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部门认定:赵铁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谷某某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1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赵铁山、柳建甫提出撤诉申请。

另查明:豫x号车的被保险人为柳建甫,于2011年5月25日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赵铁山驾驶车辆,造成谷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车在河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规,河南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的标准及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96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故: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丧葬费x.5元(x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解释,结合受害人谷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x元过高,依法酌定为x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请求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5元。河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9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河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某、谷某甲、谷某甲、谷某亚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45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500元,四原告承担475元,多余475元退还郭某等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某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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